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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毛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毛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东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邹舸,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毛某,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东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刘红香,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3)1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毛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邹舸、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刘红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6月10日至6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东莞市塘厦镇龙景花园四期A座十七楼D号房开设一个以扑克牌进行赌博的赌场牟利,并雇佣被告人毛某在赌场内发牌,雇佣李某乙(另案处理)在赌场内看门及打扫卫生,找来陈某、何某等人(另案处理)在赌场内放贷,聚集颜某、赵某乙等多人参与赌博(均另案处理)。期间,李某甲共抽头渔利约人民币20000元,毛某获利人民币1000元。公安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发现上述赌场,于2013年6月25日17时许对上述赌场进行搜查,当场抓获李某甲、毛某及多名参赌人员,并缴获作案工具扑克牌、赌博用的桌椅及赌资共计人民币155481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赵某甲、陈某、何某、李某乙、赵某乙、王某甲、赵某丙、颜某、罗某、康某、张某、赵某丁、谢某、王某乙、刘某、李某丙、汪某、胡某、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赌博工具及赌资等,说明,被告人李某甲、毛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毛某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毛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毛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1、系初犯;2、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辩护意见。被告人毛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1、系初犯、从犯;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毛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毛某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开设赌场罪对被告人李某甲、毛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中是老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二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毛某的身份问题。根据二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毛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毛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毛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赌资人民币15548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仕雯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舒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