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建商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戴江萍与刘利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江萍,刘利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3)杭建商初字第1493号原告戴江萍。被告刘利香。原告戴江萍与被告刘利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江萍、被告刘利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江萍诉称:被告刘利香于2011年10月11日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还清,到期后续借一年,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归还,但至今未归还。2012年3月31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人民币40000元,承诺于2012年7月30日归还,两笔借款合计人民币60000元。2012年7月4日,被告刘利香向我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2、被告承担以上借款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款清之��止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及保证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刘利香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以及被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刘利香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归还借款本金,但无力支付利息,因现在没有能力还款,希望和原告调解,分期归还。被告刘利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利香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戴江萍与被告刘利香之间订立的民���借贷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利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戴江萍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刘利香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施国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骆 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