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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新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梁玲娟与师维华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新民初字第19号原告梁某某,女,1983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向军,临洮县窑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师某某,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缺席)。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向军到庭,被告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没有共同语言,未生育。双方已分居2年多,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被告师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举行了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6年3月10日在临洮县新添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没有生育。2011年11月双方在西藏拉萨市打工,由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回到娘家分居至今。要求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另查明,原、被告婚前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厦华’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套,沙发一套,纯毛毛毯两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2、户籍证明;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4、临洮县新添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一份。因被告师某某经传唤未到庭,视其对质辩权的放弃,故对上列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婚前基础薄弱,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被告无异议。对原告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师某某离婚;二、原告梁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厦华”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套,沙发一套,纯毛毛毯两条归其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滨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