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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琼山民一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潘亚四与海口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亚四,海口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琼山民一初字第1027号原告:潘亚四,1975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陶玮玮,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口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某号。法定代表人:蔡仕富原告潘亚四与被告海口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市房屋建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亚四的委托代理人陶玮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房屋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亚四诉称:1988年5月27日,原告潘亚四与其父亲潘付耀与被告市房屋建设公司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房屋出让价款、付款方式、产权登记及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同年6月6日根据上述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足额履行了付款义务,共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30851.80元,被告也出具了相应的金额的购房收据。至此,原告已经完整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己方义务。随后,被告将上述房产交付原告入住使用,但一直没有将上述房产的房屋权属证书办理至原告名下。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有责任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但截至目前为止,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且被告也没有向原告作出任何通知或说明,导致原告一直无法取得该房产的权属登记证书,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为原告将位于海口市某区某路某新村某号房的房屋产权办理至原告名下;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市房屋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85年5月20日,原广东省海口市城市建设局同意拨某大道某炮台附近海滩地76.83亩给被告作为商品房建设用地,后被告申请报建“某新村某住宅”项目,并缴纳报建费300元、市政建设费410110元。1988年4月26日该项目工程开工,1989年8月工程竣工,1990年9月6日工程经验收合格。1988年5月27日,市房屋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1、乙方购买位于海口市某新村某型某层某房,建筑面积87.82平方米;2、乙方购买房屋房款人民币130851.8元;3、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房款;4、房屋移交后,由乙方凭购房证办理产权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但甲方有责任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5、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享有继承、转让及出卖权。《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88年6月6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购房款130851.8元,被告在收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1990年9月份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原告已依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但因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至原告名下。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合同中涉案房屋的座落地点经海口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确认现变更为海口市某区某路某号某新村某幢某房。另���该某新村某幢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海口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工商机读档案、《房屋买卖合同》、潘亚四、潘付耀户口簿复印件、收据、《海口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有线数字电视业务登记表、三张有线电视资金往来专用收据、六张水电、物业管理费缴费发票、天然气缴费发票、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市土字(1993)1644号文件、广东省海口市城市建设局城建办(85)13号关于同意拨地的批复、报建单、市国规(1988)262号关于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申请拨地的批复、市国规(1988)354号关于受让土地的通知、海口市国土规划管理局出具的三张收据、四张海口市工商企业商品销售发票、海口市某区某路某新村某号房的房屋产权证、市人编(1981)035号关于成立市某建设公司的通知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市���屋建设公司系合法取得某新村的项目用地,其在该土地上兴建的某新村住宅楼亦经过工程验收合格,因此被告对外出售某新村住宅楼的行为是合法的。由于原告潘亚四与被告市房屋建设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签订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在合同生效后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被告市房屋建设公司应当履行为原告潘亚四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海口市某区某路某号某新村某幢某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海口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申请办理位于海口市某区某路某号某新村某幢某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至原告潘亚四名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8.5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海口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承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煊二0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庄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