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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翠屏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姜啟富诉被告苟述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啟富,苟述全,曾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姜啟富,男,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浩、XX,宜宾市翠屏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苟述全,男,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被告曾星,男,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金泉路人。委托代理人苟述全,男,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良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国栋,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姜啟富诉被告苟述全、曾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啟富的其委托代理人李浩、XX,被告苟述全、被告曾星的委托代理人苟述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苟述全驾驶川RAX5**号轿车由宜宾市高县向经省道206线往宜宾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向对方行驶的李利琼驾驶的川QC16**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川QC16**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苟述全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曾星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并向太平洋保险南充公司投保了保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7月25日好转出院,共住院25天。后原告伤情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3360元。原被告协商未果,现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误工费2280元(38天×60元/天)、护理费1250元(25天×50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75元(25天×15元/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0804元(20年×7001元×22%)、后续医疗费33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5869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星、苟述全辩称:1、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三者险及车损险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事故后苟述全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充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3、本案有多名伤者,要求交强险予以预留;4、原告病历中有挂床现象,要求扣除挂床期间产生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8时45分,苟述全驾驶川RAX5**小型轿车由宜宾市高县方向经省道206线往宜宾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6线(290K同+500M)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利琼驾驶的川QC16**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苟述全及川RAX5**车上乘客刘玥滢、白果,李利琼及川QC16**车上乘客姜啟富、李华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主要诊断:失血性休克,左腕关节脱位,住院治疗25天后于2013年7月25日治愈出院。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37190.05元,全部由苟述全垫付。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苟述全承担全部责任。姜啟富无责任。2、川RAX5**小型轿车为被告曾星所有,事发时由被告苟述全驾驶,被告苟述全系借用被告曾星车辆使用。3、川RAX5**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4、2013年8月8日,原告伤情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336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300元。5、姜啟富于1960年3月12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居民。6、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天数中无体温记录的几天,病历均记载为“拒测”。7、庭审中,原被告关于诉讼费给付达成一致意见,由苟述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在其垫付的医疗费依法确认数额中予以扣除后由太平洋保险南充公司直付姜啟富。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苟述全系借用被告曾星车辆使用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苟述全承担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川RAX5**小型轿车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太平洋保险南充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川RAX5**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苟述全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苟述全承担责任部分应由事故车辆承保的三者险保险人太平洋保险南充公司按三者险约定赔付。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充公司辩称原告有7天无体温记录系挂床,要求扣除挂床期间的相关费用。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其中无体温记录的天数均记载为“拒测”而非“外出”,故被告此辩称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误工费728元(7001元÷365天×38天),因原告未提供因误工而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按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护理费1250元(25天×50元),本院按本地区同等级别护工工资标准5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25天×15元∕天);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残疾赔偿金30804元(7001元/天×20年×22%),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后续医疗费336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金额合计44017元。因苟述全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故应由事故事故车辆承保的太平洋保险南充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付。诉讼中,苟述全要求其垫付医疗费37190.0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该医疗费用应由太平洋保险南充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苟述全。关于诉讼费用的给付,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啟富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44490元(44017元+诉讼费473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苟述全垫付医疗费36717.05元(37190.05元-诉讼费473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3元,由被告苟述全承担,此款已在上述判决主文中品迭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