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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赵鑫斌与郝卫华、郭贵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耿 锦 永 与 崔 广 义 等 机 动 车 事 故 责 任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固民初字第911号原告:耿锦永,农民。委托代理人:谷贺东,固安县固安贺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广义,农民。被告:邓秀莲,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香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淑阳镇康平路6号。负责人:李广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建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新华路193号。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建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固安支公司),住所地固安县新源街。负责人:张亚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建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职工。原告耿锦永与被告崔广义、邓秀莲、人保香河支公司、人保廊坊市分公司、人保固安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锦永及其委托代理人谷贺东、被告邓秀莲、被告人保香河支公司、人保廊坊市分公司、人保固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广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锦永诉称:2014年4月10日9时30分许,原告受公司指派正在固安县106国道边干活,突然遭到被告崔广义驾驶冀r×××××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张京华驾驶的冀r×××××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耿锦永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崔广义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住院费11901.7元;门诊费1948.42元;挂号费2.5元;病历复印费12元;车费820元;鉴定费100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409.2元;住院伙补55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额为25393.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扣除交强险无责部分在交强险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医疗费、误工费无异议,营养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30天;车损无异议,鉴定费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同意香河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无责部分责任。同意香河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邓秀莲辩称:崔广义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是车主,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给原告垫付2000元要求退还。被告崔广义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崔广义驾驶冀r×××××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106国道固安县绿宸万华城门口与张京华驾驶的冀r×××××货车相撞,张京华驾驶的冀r×××××货车又与耿锦永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耿锦永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崔广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固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13852.62元,其中被告邓秀莲为其垫付2000元。原告车辆经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损失为820元,原告支付鉴证费100元。冀r×××××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为邓秀莲,崔广义为邓秀莲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冀r×××××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固安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固安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病案、诊断证明,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固安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各保险公司主张的赔偿比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秀莲为原告垫付部分由原告退还。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损费,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主张的营养费酌情支持9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余主张均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耿锦永损失医疗费13852.62元、车辆损失费820元、鉴定费100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409.2元、住院伙补5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9631.82元。由被告人保香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3919.28元。二、由被告人保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309.92元。三、由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302.62元。四、由被告邓秀莲赔偿100元,与其垫付的2000元相抵消后,由原告耿锦永返还被告邓秀莲1900元。五、驳回原告耿锦永部分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邓秀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建立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