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三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肖瑞国与杨凤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瑞国,杨凤鸣,山东汇通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三初字第80号原告肖瑞国,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代理人贾广哲,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济南圆顺经济信息咨询服务中心法律顾问,住济南市,被告杨凤鸣,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代理人潘长城,山东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汇通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代表人王现琪,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文梅,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扬,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瑞国与被告杨凤鸣、被告山东汇通商贸物流有限公司(简称汇通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肖瑞国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瑞国的委托代理人贾广哲,被告杨凤鸣的委托代理人潘长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通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肖瑞国诉称,2013年1月9日1时30分许,被告杨凤鸣驾驶鲁N611**号重型货车沿济南市天桥区历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小清河北路板桥北头时,遇卢福义驾驶鲁AT16**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乘客原告肖瑞国、张申曾)由东向南左转弯,重型货车前部右侧与小型轿车右后侧相撞,致使乘客原告肖瑞国、张申曾受伤、财产受损、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杨凤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卢福义、原告肖瑞国、张申曾不承担事故责任。鲁N611**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汇通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肖瑞国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其医疗费40944.64元、护理费11900元、误工费1392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复印费16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以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凤鸣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之外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凤鸣为原告肖瑞国垫付现金2.3万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后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因此应当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获赔。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汇通物流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1时30分许,被告杨凤鸣驾驶鲁N611**号重型货车沿济南市天桥区历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小清河北路板桥北头时,遇卢福义驾驶鲁AT16**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乘客原告肖瑞国、张申曾)由东向南左转弯,重型货车前部右侧与小型轿车右后侧相撞,致使乘客原告肖瑞国、张申曾受伤、财产受损、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杨凤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卢福义、原告肖瑞国、张申曾不承担事故责任。鲁N611**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汇通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凤鸣向原告肖瑞国垫付现金2.3万元,对于此项费用,原告肖瑞国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该事故造成张申曾受伤,张申曾诉至本院,经调解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2729.2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肖瑞国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达不到评残标准。2、2人护理60天,1人护理50天。3、误工时间为120天。4、后续治疗费2万。原告肖瑞国要求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1、医疗费40944.64元。原告肖瑞国提交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影像报告1份、医疗费单据9张、费用明细2份,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肖瑞国被120急救车送往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花费40844.64元。经质证,被告杨凤鸣对300元的收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300元的收据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要求扣除医保范围以外的用药。对此,原告肖瑞国称300元系急救费,事发后,急救中心指派济南军区总医院急救车施救,但因伤势过重,就近送往山大二院治疗。2、护理费11900元。原告肖瑞国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根据鉴定意见主张原告肖瑞国需2人护理60天,1人护理50天,护理人系原告朋友李明、刘丕莲,按照每人每天70元计算护理费为11900元。经质证,被告杨凤鸣、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计算标准无异议,认为护理时间过长,同意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共护理60天。3、误工费13920元,原告肖瑞国提交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1份、减少收入证明1份,根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时间为120天,因本次事故单位扣发13920元。经质证,被告杨凤鸣、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减少收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交法定代表人签字及事发前三月工资表,认可误工90天。4、交通费500元。原告肖瑞国提交出租车发票1宗,主张因其本次事故受伤出院、复查及护理人往返医院产生交通费500元。经质证,被告杨凤鸣、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肖瑞国共住院16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经质证,被告杨凤鸣、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肖瑞国的此项诉讼请求无异议。6、复印费16元。原告肖瑞国提交发票1张,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复印费16元。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不在其赔偿范围之内,被告杨凤鸣无异议。7、鉴定费1800元。原告肖瑞国提交发票1张,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鉴定费1800元。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不在其赔偿范围内,被告杨凤鸣对原告肖瑞国的此项诉讼请求无异议。8、后续治疗费2万元。原告肖瑞国根据鉴定意见主张其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同意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做出:“被告杨凤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卢福义、原告肖瑞国、张申曾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鲁N611**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汇通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款项,被告杨凤鸣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肖瑞国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汇通物流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卢福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40944.64元。根据原告肖瑞国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肖瑞国被120急救车送往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花费40844.64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余额内承担7270.7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3673.91元。2、护理费11900元。根据原告肖瑞国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其伤后需2人护理60天,1人护理50天,因两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按照每人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19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误工费13920元。根据原告肖瑞国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误工120天及损失13920元的事实,该项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交通费500元。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肖瑞国的伤情及复诊等相关情况,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因被告杨凤鸣、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肖瑞国的此项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项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6、复印费16元。根据原告肖瑞国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该项费用系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由被告杨凤鸣赔偿。7、鉴定费1800元。根据原告肖瑞国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因本次事故产生鉴定费18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杨凤鸣赔偿。8、后续治疗费20000元。根据原告肖瑞国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该项费用系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被告杨凤鸣已垫付原告肖瑞国的2.3万元,应在其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其超付部分原告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肖瑞国医疗费7270.7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肖瑞国护理费11900元、误工费139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612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瑞国医疗费3367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54153.91元。四、被告杨凤鸣赔偿原告肖瑞国复印费16元、鉴定费1800元,该项费用自被告杨凤鸣垫付的2.3万元中予以扣除。超付部分21184元原告肖瑞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杨凤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000元,由被告杨凤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小玲人民陪审员 韩敬君人民陪审员 孔祥森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秦川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