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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行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杜云各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卫生局非诉行政执行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卫生局,杜云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阿行执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卫生局。住所地:阿拉尔市军垦大道胡杨楼*楼。法定代表人黄学敏,局长。被执行人杜云各,女,1972年出生。上列申请执行人以本人系执行根据确定的行政权利享有人、被执行人系执行根据确定的行政义务承担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法律义务为由,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供下列执行根据:一、询问笔录;二、现场检查笔录;三、卫生监督意见书;四、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五、照片复印件、公告、被处罚人身份证复印件;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请求本院予以强制执行下列内容:一、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二、罚款人民币3000元;三、加处滞纳金3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就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根据的合法性等内容进行了审查。查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卫生局以行政相对人杜云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为由,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载明了相对人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权及行政诉讼权,并于2012年8月29日以直接送达方式送达相对人杜云各的一师卫医罚(2012)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相对人杜云各确定如下义务:一、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二、罚款人民币3000元;三、没收药品和医疗器械,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相对人杜云各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对于执行根据确定的行政法律义务至今尚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根据合法有效,依法已经发生强制执行效力。执行根据既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合法权利义务应予全部实现。申请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卫生局确属执行根据确定的行政权利享有人,被执行人杜云各确属执行根据确定的行政法义务承担人。基于被执行人对执行根据所定行政法律义务尚未履行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请求,被执行人应负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同时鉴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第三项执行请求,即对被申请人杜云各加处滞纳金3000元,因被申请人迟延履行行政义务事实清楚,且申请执行人请求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根据一师卫医罚(2012)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第三项,即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罚款3000元;二、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内容的第三项,即对被申请人杜云各加处滞纳金3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移交本院执行机构按裁定内容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审判长  李文化审判员  刘迎春审判员  邱书霞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陈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