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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原告冯军福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军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00027号原告冯军福,男,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大军,宝鸡市金台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滨河大道1号(系陕C167**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人)。负责人史晓玲,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蕊,女,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宝福路1号(系陕C167**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法定代表人郑玉龙,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宏波,男,该公司安技部副部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薛兆军,男,该公司安技部职员,一般代理。原告冯军福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军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蕊,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宏波、薛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5时50分许,郑秋风驾驶陕C13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陈仓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宝小区路口处向南左转调头时,大型普通客车左前侧部与沿陈仓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冯军福驾驶的陕CV68**号正三轮摩托车前部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能事故。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面部挫伤;2、小指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左);3、环指开放伤(左);4、指骨骨折(左小指);5、小腿挫伤(左);6、皮肤擦伤(右股骨内侧);7、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8、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治疗25天。本起事故经金台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郑秋风负主要责任,原告冯军福负次要责任。另外,郑秋风系第二被告雇佣的司机,第一被告系陕C13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名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3389.7元(包含第二被告垫付的18283.7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1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施救费180元、车辆修理费1833元、交通费1015元、复印费113.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以上合计6590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下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损失费不认可,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每天应计算62元),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对医疗费、护理费等其他费用无异议。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发后公交公司向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计算55天),对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认可,复印费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亦不予认可,交通费只认可原告当庭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证实的224.6元,护理费等其他费用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双方责任;(3)、解放军第三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药费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等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5)、医疗费、鉴定费、施救费及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情况。经质证,两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期限180天不认可,认为对误工期限应遵医嘱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但对其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期限180天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上述辩解意见,提供了一份交强险保险单抄件,用以证明陕C13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经质证,原告冯军福及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上述辩解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用以证明事发后公交公司向原告预赔现金1000元;(2)、定损单及车辆维修费发票,用以证明公交公司修理原告车辆陕CV68**号正三轮摩托车支出修理费1833元;(3)、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283.7元。经质证,原告冯军福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28日5时50分许,郑秋风驾驶陕C13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陈仓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宝小区路口处向南左转弯调头时,大型普通客车左前侧部与沿陈仓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冯军福驾驶的陕CV6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前部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金台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郑秋风负主要责任,原告冯军福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冯军福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医院医治,被诊断为:1、面部挫伤;2、小指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左);3、环指开放伤(左);4、指骨骨折(左小指);5、小腿挫伤(右);6、皮肤擦伤(右股骨内侧);7、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8、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5天,于2013年7月23日出院时医嘱:1、继续石膏固定;2、建议休息1月;3、清淡饮食;4、门诊复查。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23383.7元,出院后门诊复查时产生医疗费6元,合计23389.7元,其中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18283.7元,原告自付5106元。2013年11月7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对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评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系陕C137**号普通大型客车的车主,郑秋风系其雇佣的司机,该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除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外,还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833元、预赔现金1000元。本院认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机动车投有交强险的,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郑秋风驾驶陕C137**号普通大型客车左转弯调头时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冯军福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理应由其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郑秋风系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赔偿。又因陕C13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依据医疗费票据主张23389.7元(其中公交公司垫付18283.7元、原告自付5106元),经查均系其实际、必要的治疗伤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以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180天(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期限)为18000元。经查,原告住院25天,于2013年7月23日出院时医嘱休息1个月,于2013年11月7日进行法医学鉴定,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以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如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1天,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持续误工,况且事发之日至定残前1天亦未达180天,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认定误工费为5500元(55天×1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以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55天为4400元,虽原告出院后无需护理的医嘱,但两名被告均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25天为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营养费1100元,但未能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十级伤残,其主张依据2012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763元的标准计算为11526元(5763元×20年×10%),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施救费180元、车辆修理费1833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原告主张1105元,但当庭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224.6元,被告公交公司对224.6元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单次交通费及住院、复查情况,认定交通费为224.6元;10、复印费,原告主张113.5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1、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损害后果,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49403.3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应予以驳回。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冯军福已垫付的医疗费18283.7元、车辆修理费1833元,及预赔的现金1000元,保险公司在向原告赔付时应予扣减并返还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军福医疗费23389.7元、误工费5500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施救费180元、车辆修理费1833元、交通费224.6元,以上合计49403.3元(实际赔付时,应扣减并返还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等21116.7元,实际支付原告冯军福28286.6元)。驳回原告冯军福对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冯军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元,减半收取724元,由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严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