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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建设公司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2013)腊民二初字第275-1号民事裁定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建设公司,谭×&times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民二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建设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男,汉族,重庆市璧山县人。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建设公司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2013)腊民二初字第27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勐腊县人民法院(2013)腊民二初字第275-1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到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是:本案双方所签合同中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了的,双方任何一方有权诉讼到当地法院予以裁决。”的管辖约定模糊不清,其对“当地法院”无明确表述及具体指向,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关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的规定。因此,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所在地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谭××答辩称:一、双方合同的签订地与履行地均系勐腊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第三十五条规定,勐腊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由于合同签订地与履行地都在勐腊县,合同中所指当地法院自然是勐腊县人民法院,并非上诉人称属约定不明情形。二、双方亦未同时约定两个法院管辖,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所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认为应根据该意见第24条适用本案无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本案中系就建材租用事项签订的租赁合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因上诉人租赁建材的使用地为勐腊县,所以勐腊县应为合同履行地,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所以,勐腊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荣春审 判 员  范志敏代理审判员  陈 芳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刀建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