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李铁旦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铁旦,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0月1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铁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铁旦及其指定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6日14时50分,犯罪嫌疑人李铁旦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后乘李X、李XX、李某)沿开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元路与中原路交叉口时,与驾驶豫PJ21**小型轿车沿中原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X相撞,造成乘车人李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铁旦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铁旦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铁旦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死者与被告人系父女关系,已取得家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14时50分,被告人李铁旦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其妻李X、其子李XX(六岁)、其女李某(一岁半),沿开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元路与中原路交叉口时,与沿中原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X驾驶的豫PJ21**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李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铁旦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是事故形成的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刘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经侦查机关主持调解,刘X一次性赔偿死者李某亲属各种经济损失121630元,刘X、李XX、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X对被告人李铁旦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证言,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李埠口乡李埠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李铁旦与李X及死者李某系夫妻、父女关系、周口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两份、李某死亡医学证明书、周口市公安局车辆痕迹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铁旦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擅闯红灯与他人车辆相撞,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铁旦与被害人李某系父女关系,被告人已取得家人谅解,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铁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铁旦在缓刑考验期内,不得驾驶机动车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黄 华审判员 赵平安审判员 董晓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