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杜民二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淮北益源化工有限公司与嘉峪关市诚安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益源化工有限公司,嘉峪关市诚安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杜民二初字第00037号原告:淮北益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陈道生,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钱峰,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永梅,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峪关市诚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法定代表人:易建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淮北益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源公司)诉被告嘉峪关市诚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5月23日,诚安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2013年6月1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杜民二初字第0003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诚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诚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8月20日,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淮民二终字第001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诚安公司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源公司诉称:益源公司与诚安公司自2011年发生买卖关系。2012年6月28日、7月30日,双方经自愿协商,分别签订了两份粗苯《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益源公司购买诚安公司销售的粗苯;质量要求为国际合格;合同签订地为淮北;如果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处理。益源公司给付诚安公司货款28764810.8元,诚安公司向益源公司供货5034.04吨,价款28605795.2元,诚安公司尚欠益源公司多付货款159015.6元及129万余元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10月21日,诚安公司通过对账,回��确认了上述数额。2012年12月10日,益源公司委托律师去函后,诚安公司才向益源公司出具其拖欠的129万余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其欠付的159015.6元货款经益源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没有退还。为了维护益源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诚安公司立即返还益源公司货款15901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诚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益源公司与诚安公司自2011年至2012年发生买卖关系,多次签订粗苯《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益源公司购买诚安公司销售的粗苯;质量要求为国际合格;合同签订地为淮北;如果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处理。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7月30日,益源公司多次向诚安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8764810.8元,诚安公司则向益源公司供应了价值28605795.2元的粗苯5034.04吨,诚安公司尚欠益源公司多付货款159015.6元。以上事实有益源公司举证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益源公司对账单及相应的汇款凭证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益源公司与诚安公司自愿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交易。益源公司按照双方约定预先向诚安公司支付货款28764810.8元,但诚安公司未向益源公司供应相应价值的货物,仅提供了价值28605795.2元的货物,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理应补足货物或退还相应货款。但至今诚安公司未采取任何措施,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益源公司要求诚安公司返还货款159015.6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峪关市诚安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淮北益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5901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被告嘉峪关市诚安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超 芳审 判 员 王 慧代理审判员 霍园���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庆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