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刑初字第00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0027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化名泮某某,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于新疆呼图壁县,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程度,原昌吉市海宏驾校教练。2011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在押。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4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新B10**学号教练车,行驶至昌吉市天山路杨建军家门前,倒车时将杨建军家门撞坏后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追上后报警。经鉴定,潘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36毫克,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向杨某某赔偿了6000元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潘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行车证复印件,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1毒鉴字第4657号法医毒物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谢某的证言,赔偿收条,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认为是坦白,在量刑时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执行,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潘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毛立江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杜彦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