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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一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0017号原告:卢某某,男,1961年11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太和县婚姻事务服务所事务员。被告:葛某某,女,1969年1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问清,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某某诉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问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某某诉称:我和葛某某是经人介绍于2012年7月相识,2012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因我们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双方性恪不合,致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葛某某离婚。葛某某在庭审中辨称:我和卢某某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卢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卢某某和葛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及思想观念上的不同,经常争吵,偶尔有打骂现象。为此,卢某某以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葛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互让互谅,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原告卢某某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卢某某的离婚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 翔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高曼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