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绥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杨华荣、付益香与滕建军、黄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荣,付益香,滕建军,黄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绥民初字第720号原告杨华荣,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付益香,女,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滕建军,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黄秀珍,女,1966年10月23日出生,苗族,居民。原告杨华荣、付益香与被告滕建军、黄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宪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益香与被告滕建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华荣、被告黄秀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荣、付益香诉称,两原告系夫妻,两被告系夫妻,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5月,被告以买中巴车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50000元,并承诺每月付利息1100元,期限3个月,借款用于购车。同年同月14日原告付益香借给被告滕建军50000元,被告滕建军当即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杨华荣现金50000元整伍万元整。每月利息1100元整。用本人房子做抵押。按月付息。借款人:滕建军2013年5月14日”但被告2013年10月付了500元利息后,再也没有付利息,借款被告也不用于购车,而是用来赌博,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7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时间、金额等事实。被告滕建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滕建军辩称,一、借原告杨华荣50000元用于购车是事实,只是退股后亏损了一部分,其它开支了一部分,未偿还原告借款。他向原先借款未与妻子商议过,妻子是事后原告收账时才知晓。二、原告借给他的借款利息系高利贷,违法,应不予支持,已支付利息6000元(2013年4月14日-9月14日每月1100元,10月500元)应折抵借款本金。三、11月份原告杨华荣与他约定支付11月份利息500元,以后不要付息,只还本金,由他2014年还5000元,以后每年还15000元,但付益香不同意。四、11月30日原告付益香到他家收息未果时擅自拿走了他的手机一台和蓝嘴芙蓉烟一包,经催讨未果,原告应退回手机或赔偿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滕建军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黄秀珍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的1、2号证据被告滕建军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两原告系夫妻,两被告系夫妻,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4月14日,被告滕建军以买中巴车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付益香借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同年5月19日,被告滕建军又以他居中转借钱能获利为由再次向原告付益香借钱10000元,被告滕建军当场根据两次借钱情况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内容为:“今借杨华荣现金50000元整伍万元整。每月利息1100元整。用本人房子做抵押。按月付息。借条人:滕建军2013年5月14日”。被告已支付利息5700元(其中2013年4月14日-5月14日利息800元;5月15-9月14日按每月1100元计息,已付4400元;因被告滕建军未能支付利息,原告付益香与被告滕建军约定以后按每月500元计息,并付9月15日-10月14日期间利息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未果,故酿成纠纷。原告杨华荣和被告黄秀珍对原告付益香两次借钱给被告滕建军之事均不知情,事后被告黄秀珍也不予认可。50000元借款被告滕建军实际上未用于购车,而是用于赌博。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贷款基准年利率(6个月至1年)为5.85%,则按月四倍贷款基准利率为1.95%(5.85%÷12月×4=1.95%),4000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95%计算利息为780元,5000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95%计算利息为975元,被告滕建军应付2013年4月14日-9月14日期间利息为4680元,而被告滕建军实际支付5200元,多支付520元。2013年10月15日至12月26日50000元借款本金按月息500元计算利息为12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滕建军向原告付益香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滕建军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到期利息,因原告付益香与被告滕建军约定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滕建军多支付的利息可以抵减其应付的到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债务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黄秀珍对被告滕建军借款之事事先不知情,事后也不予认可,且该借款并不是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应属被告滕建军个人债务,由被告滕建军个人偿还。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黄秀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滕建军提出已支付的利息应抵减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秀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滕建军偿还原告杨华荣、付益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尚欠的到期利息680元(2013年10月15日至12月26日50000元借款本金按月息500元计算利息为1200元,核减被告滕建军多支付的520元后尚欠680元),限被告滕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546元,由被告滕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龙宪东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梁绪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