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15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6-01
案件名称
文群华与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群华,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1558号原告文群华。委托代理人王霜,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瑞平。委托代理人杨剑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文群华与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一嗨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群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霜、被告一嗨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剑刚、被告太平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群华诉称,2013年3月26日7时20分许,被告一嗨公司驾驶员王建华驾驶牌号沪A3XX**小型普通客车沿丁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丁香路锦绣路路口左转弯时,适遇原告沿丁香路由南向北步行至此,将原告撞伤,为此原告入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建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时王建华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一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系沪A3XX**车辆的道路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位,交强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事发后被告一嗨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陪护费等共计86,272.32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返还给被告一嗨公司。2013年9月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8个月,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3个月。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70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年×20年×10%,康定路XXX弄XXX号XXX室系雇主张莉的住址,王泥浜村北杜巷15号208室虽为农村地址,但该址只是原告办理居住证的地址,原告系住家保姆,自2010年4月起一直住在雇主张莉家,每周休息一天,休息天有时回王泥浜村有时不回,不回去就在雇主家中加班,原告实际居住、工作都在雇主家中,故原告的收入及居住都来源于上海城镇,已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56,000元(7,000元/月×8个月,上海智禾家政服务咨询有限公司只是作为中介介绍原告至雇主张莉家工作,不可能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等,原告至张莉家工作时,张莉孩子刚出生,一开始月工资为5,200元,2013年已涨到7,000元,原告于2007年2月已取得母婴护理上岗证,之后因政策需要经培训考取了执业证)、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交通费69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0元(轮椅、拐杖)、住院日用品费610.55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要求被告一嗨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一嗨公司辩称,王建华系本被告的驾驶员,事发时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陪护费等共计86,272.3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返还给本被告。本被告就商业险确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的商业险部分确应由本被告承担20%,但此为两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应处理,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先行全额赔偿原告后,再向本被告主张。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衣物损失费,无异议;鉴定费、住院日用品费,无异议,同意由本被告承担;医疗费,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包括自费部分应当全部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居住、收入来源均为上海城镇,故该项费用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即17,401元/年×20年×10%=34,802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税单、社保缴纳记录,无法证实其实际月收入,派工单只载明上岗日期2010年4月,无下岗日期,且派工单载明服务费为每月5,200元,与原告提供的张莉证明所载每月7,000元相矛盾,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认可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计算一期休息期6个月为9,720元;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一期护理期3个月为3,600元;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一期营养期2个月为1,80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单据无法与就诊记录完全吻合,酌情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供医嘱,要求法院依法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费,原告主张过高,酌情认可3,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被告商业险赔偿部分应由被告一嗨公司承担20%。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衣物损失费,无异议;医疗费,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自费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一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原告仅提供居委证明不足以证实其长期居住在上海城镇,应提供居委会登记档案,据本被告了解,原告的居住证最近办理时间为2012年2月,居住证登记地址为王泥浜村北杜巷15号208室,该址为农村地址,居委证明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能作为原告主张依据,故该项费用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即17,401元/年×20年×10%=34,802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所谓雇主的书面说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证明效力极低,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月收入7,000元明显过高,原告提供的派工单无派出单位盖章,派工单载明服务内容为月嫂服务,起始日期为2010年4月21日,而原告提供的执业证于2010年10月取得,原告也不可能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今仍然在雇主张莉家中从事月嫂服务,原告应提供工资发放记录、对账单,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认可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计算一期休息期6个月为9,720元;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一期护理期3个月为3,600元;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一期营养期2个月为1,80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单据无法与就诊记录完全吻合,酌情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供医嘱,要求法院依法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但不同意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且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住院日用品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中住院日用品费中的理发费60元非事故造成损失,不应由侵权人赔偿,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7时20分许,被告一嗨公司驾驶员王建华驾驶牌号沪A3XX**小型普通客车沿丁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丁香路锦绣路路口左转弯时,适遇原告沿丁香路由南向北步行至此,将原告撞伤,为此原告入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建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时王建华系履行职务行为。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建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诊断,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左第五跖骨基骨折。事发后被告一嗨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陪护费等共计86,272.32元。2013年9月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文群华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2013年11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太平洋公司为沪A3XX**车辆提供道路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沪A3XX**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躺椅及日用品发票、母婴护理上岗证、执业资格证、轮椅发票、交通费单据、律师费发票、居委会居住证明,被告一嗨公司提供的医疗诊断报告、病历、医疗费单据、陪护费发票、理发费发票、餐费收据、拐杖发票,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一嗨公司驾驶员王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一嗨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被告一嗨公司均同意被告一嗨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陪护费等共计86,272.32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给被告一嗨公司,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太平洋公司主张因被告一嗨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其商业险赔偿部分应由被告一嗨公司承担20%,符合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一嗨公司主张两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先行赔偿后再向一嗨公司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衣物损失费,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自费部分亦为原告医治的合理支出,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也应赔偿,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3、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一期、二期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服务派工单无派工单位盖章,原告所称的雇主张莉仅出具了一份书面说明,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每月误工7,000元,依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鉴于原告从事保姆工作,该项费用可由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酌情判定;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之标准过高,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主张之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该两项费用分别为4,800元、2,7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原告之主张过高,被告之主张则过低,本院均不予采纳,具体由本院酌定。5、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腿部骨折,购买拐杖、轮椅,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住院日用品费,被告一嗨公司予以确认并同意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经查,原告对该几项费用之主张,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偿付,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群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69,07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15,18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78,969.86元;二、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群华医疗费15,633.46元、住院日用品费610.55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24,044.01元;三、原告文群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86,272.3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1元,减半收取计1,765.50元,由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85.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储刘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丁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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