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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法民初字第46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丽诉徐付杰、李国利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徐付杰,李国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初字第4697号原告王丽被告徐付杰被告李国利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王丽诉被告徐付杰、李国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江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被告徐付杰、李国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徐付杰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4分,期限3个月,并由被告李国利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徐付杰辩称,借款属实,但自己没有使用借款。被告李国利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徐付杰、李国利与原告王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付杰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4分,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并由被告李国利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先行扣除利息1200元后,将28800元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12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徐付杰借原告款3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徐付杰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先行扣除利息及利息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28800元偿还借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李国利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付杰偿还原告王丽借款28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2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国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判员  刘江涛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陈孝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