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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1791号原告姚某某,男,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郜淑杰,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住商水县。原告姚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郜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6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甲,被告从2009年10月16日就离家出去打工,一直不进家,也不过问孩子的生活,更未承担过孩子的抚养。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姚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2、婚生子姚某甲的户口本一份;3、证人姚某乙、刘某、姚某丙出庭作证。被告未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9年3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09年6月14日生育一子姚某甲。被告从2009年10月16日外出打工,一直未归。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子10双、单子10条、天爵牌摩托车一辆。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仅有证人出庭作证,且证人姚纪春与原告是父子,有利害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 强审判员 张桂梅审判员 王俊美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发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