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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三初字第008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三初字第00865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女冯某茜,现年16岁,次女冯某涵,现年9岁。原、被告头几年感情尚可,近年被告性情变化较大,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但在经济上对原告不管不问,而且不尽丈夫的义务。现原、被告分居二年有余,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婚生女各抚养一个,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也同意一人抚养一个。对于财产,依法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二女,其中长女冯某茜,1997年10月7日出生,次女冯某涵,2004年10月18日出生。婚后二人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现已分居近两年。对于婚生二女的抚养,原、被告均同意长女冯某茜归原告抚养,次女冯某涵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兴城市老滩新村4号*-*二层房屋一幢及车库一间,其中房屋面积为188平方米。对于该房屋,原、被告均同意归被告冯某某所有,被告给付原告一半房屋分割款。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7月22日提出对该房屋进行价值评估,经辽宁兴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辽兴评报字(2013)司法第1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兴城市老滩新村4号*-*房屋评估价值为448916元。另查明,2009年2月12日,吴某某向原、被告借款100000元,原、被告向吴某某入股50000元,并有吴某某出具的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款100000元,入股50000元,计壹拾伍万元整;吴某某;2009年2月12日。后吴某某将该100000元归还给被告冯某某,并有冯某某为吴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因我在2011年8月份付房款收回借吴某某的10万元,并因装修款不够从吴某某借款50000元;2011年8月10日;借款人为冯某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兴城市曹庄镇民政办出具的查档证明信一份、兴城市曹庄镇老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一份、房屋承建协议书一份、兴城市曹庄镇老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房号回执单一份、收款收据两张、借据一份、收条一张、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载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依法准予离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依法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对于婚生二女的抚养,由于原、被告同意长女冯某茜归原告抚养,次女冯某涵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故依法准予。对于原、被告均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兴城市老滩新村4号*-*二层房屋一幢及车库一间,由于原、被告均同意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一半的房屋分割款,故依法准予。对于辽宁兴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辽兴评报字(2013)司法第1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均具备相关的评估资格,评估程序合法,结果合理,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对于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应依法采纳,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分割款224458元(448916元÷2),房屋评估费8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对于原、被告借给吴某某的100000元,由于被告承认吴某某已将钱归还给自己,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的原则,被告冯某某应给付原告张某某50000元(10000元÷2)分割款。对于原、被告向吴某某入股的50000元,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的原则,应由原、被告各持有一半的股权。对于原告主张欠吴某某的50000元,系被告以自己名义所借,收条上虽写明“因装修款不够从吴某某借款5万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50000元用于原、被告的共同生活,故该50000元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冯某茜(1997年10月7日出生)归原告抚养,次女冯某涵(2004年10月18日)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三、位于兴城市老滩新村4号*-*二层房屋一幢及车库一间归被告冯某某所有,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房屋分割款224458元;房屋评估费8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四、原、被告向吴某某入股的50000元,由原、被告各持有一半的股权。五、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5000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由被告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宝柱代理审判员  刘 薇代理审判员  李旭东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