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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申某甲、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甲,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甲,农民,群众。2013年4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同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武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别名王某甲,农民,群众。2013年9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同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武安市看守所。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武检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甲、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简化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永强、韩丽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甲、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晚22时许,被告人申某甲、王某等人在武安市东北千福饭店吃饭期间,因隔壁包间丢进来瓶子一事和张某丁方发生冲突,被告人申某甲、王某二人分别用酒瓶、拳头将张某丁打伤。经武安市法医学鉴定,张某丁头皮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双眼钝挫伤,左面部皮挫伤,所受损伤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在案发后共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丁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申某甲、王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孙某、郭某、申某乙、张某丙证明;武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辩认笔录;抓获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谅解书;被告人申某甲、王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申某甲、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民事赔偿、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二兴人民陪审员  郭亚杰人民陪审员  王翠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贺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