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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大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甲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大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琴、代理检察员申咏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中旬一天,被告人赵某窜入大关县高桥镇下街148号刘某某家客厅内,盗走现金人民币3,000元。2、2013年7月,被告人赵某先后四次窜入刘某某家盗走现金人民币15元及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大重九”香烟三包。3、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窜入刘某某家盗窃价值人民币22元的软珍品云烟一包。4、2013年9月1日至9月6日,被告人赵某先后四次窜入刘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105元。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的母亲王某已代为退还被害人刘某某赃款共计人民币3,300元。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赵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赃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赵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杨玉梅陈述,证人证言,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盗窃现场录像,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调取证据清单,收款收据,谅解书等相应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谅解,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能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杨显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