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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刑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何魏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德刑二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魏,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1年4月8日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8月2日由什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什邡市人民法院审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魏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什邡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魏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何魏为泄愤,在什邡市蓥华镇滨河南路三段施工工地,用石块砸向停放在工地上的一辆斗山牌DHZ58LC-7型挖掘机,致该挖掘机前挡风玻璃破碎、左侧门窗玻璃破碎、左侧门窗总承及增压机总承受损。经什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斗山牌DHZ58LC-7型挖掘机受损价值为人民币9600元。2012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何魏在张某某的家中,向张某某贩卖毒品冰毒10克,获毒资人民币2000元。2013年7月2日,被告人何魏在什邡市蓥华镇溪缘小区7栋楼下被什邡市公安局蓥华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至什邡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调查,被告人何魏如实供述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否认。另查明:被告人何魏于2011年4月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何魏的历次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何魏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危害了公共秩序,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何魏贩卖毒品冰毒10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魏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魏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何魏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何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何魏提起上诉称:对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持异议,但从未贩卖过毒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魏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何魏贩卖毒品冰毒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何魏曾因犯罪被判处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魏提出的“从未贩卖过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魏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同案关系人张某某、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二人供述何魏贩卖毒品在时间、地点、人物、数量、金额上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何魏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华伟代理审判员  田成冕代理审判员  青加彬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邓钟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