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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30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二○一○年三月十一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5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5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租住的本辖区滨湖社区7栋1单元101室内,容留并提供吸食毒品工具给施杨、刘德芳、刘德禄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上述吸食毒品人员经现场检测其冰毒“MET”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视频资料、作案地点及吸食毒品工具照片、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波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余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