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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廊民一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赵福刚诉徐洪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福刚,徐洪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民一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福刚,男,汉族,1975年11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洪剑,男,汉族,1975年9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上诉人赵福刚与被上诉人徐洪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廊开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赵福刚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正月十五前后至2013年6月10日之间,被告赵福刚多次向原告徐洪剑借款,2013年6月10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写明“今借徐洪剑226000(贰拾贰万陆千元整),至2013年9月4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过原告6000元,其余欠款220000元尚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赵福刚多次向原告徐洪剑借款,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26000元事实有欠条为证,可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主张多次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只认可被告还款6000元,所以被告向原告还款6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对于被告所述还偿还过原告款项的主张,由于未能向本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自己的该项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扣除被告已偿还过原告的借款6000元,被告尚应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福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徐洪剑欠款220000元。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为2345元,由被告赵福刚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赵福刚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我一共向被上诉人借过四次钱,一次八万元、两次两万元,一次四万元,我借款后都自己用了。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只认可我还了6000元,不是事实,打22万元借条是由于被上诉人要求加利息。我确实欠被上诉人款项,但是我对于欠款22万元的数额不认可,包括在一审中我也是对于数额不认可。被上诉人徐洪剑答辩称,2013年正月上诉人向我借的钱,钱是分几次给的现金,最少分五六次借给的上诉人,具体每次借款的数额记不清了,上诉人还过我6000元我在一审中也认可了。上诉人说还我钱了,应该拿出相应的证据。在一审时,我主张了自己的诉求,我持有的欠条是充分的证据,如果上诉人不欠我钱,就不会给我打22万元的欠条,我认可一审判决,这段时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6月10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内容清楚,形式完备,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上诉人虽然对借款数额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上诉人赵福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宗发审 判 员  柴秋芬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0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宋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