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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敌的补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敌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敌某某某,曾用名立某某某,男,1986年5月出生。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敌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雅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敌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敌某某某先后窜至敦煌市、玉门市、肃州区等多处居民小区,采用沿天然气管道攀爬入室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732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4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敌某某某窜至敦煌市兰泰花园2号楼2单元楼下,通过攀爬天然气管道翻窗进入2楼东户阎某某家中,乘人熟睡之机,盗窃现金5500元。随后其又窜至敦煌市沙洲镇阳光新区4号楼3单元楼下,再次用上述手段进入2楼东户王某某家中,乘人熟睡之机,盗窃现金2310元。2、2013年6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敌某某某窜至玉门市新市区饮马小区3号楼2单元楼下,通过攀爬天然气管道翻窗进入2楼东户马某家中,乘人熟睡之机,盗窃现金1670元。随后其又窜至玉门市新市区宝丽嘉园小区,再次用上述手段进入12号楼301室罗某某家中,乘人熟睡之机,盗窃现金70元。当晚,被告人敌某某某还采用上述方法翻入饮马小区1号楼2单元2楼东户尹某某家、3单元2楼东户张某某家,未盗窃到财物。3、2013年6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敌某某某窜至玉门市新市区宝丽嘉园小区4栋2单元楼下,通过攀爬天然气管道翻窗进入201室魏某某家中,乘人熟睡之机,盗窃“波导”T-9108型手机1部、现金1270元。随后,其再次通过攀爬天然气管道进入该小区12栋1单元201室王某某、11栋1单元202室尚某某家中,分别盗窃现金800元、100元。经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波导”T-9108型手机价值275元。4、2013年6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敌某某某窜至玉门市新市区万豪润园小区5栋2单元楼下,通过攀爬天然气管道翻窗进入202室蒋某某家中,乘人熟睡之机,盗窃“三星”GT-I9108型手机1部。随后,其再次通过上述方法进入该小区14栋3单元202室张某某、5栋4单元201室居民金某某家中,分别盗窃现金660元、130元。经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星”GT-I9108型手机价值189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退还失主。5、2013年6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敌某某某窜至玉门市新市区万豪润园小区8栋4单元楼下,采用相同手段进入202室向卫某家中,乘人熟睡之机,盗窃现金600元。6、2013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敌某某某窜至酒泉市肃州区霞飞路映雪园小区2栋1单元楼下,通过攀爬天然气管道翻窗进入201室魏某某家中,乘人熟睡之机,盗窃摩托罗拉ME811型黑色手机1部、现金560元。经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罗拉ME811型手机价值1492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敌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敌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敌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继周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谢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