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执字166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唐敏秋与陈烨,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敏秋,陈烨,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太执字1660-1号申请执行人唐敏秋,女,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陈烨,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XX,女,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唐敏秋与陈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太城民初字第04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按上述判决书,陈烨、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共同支付唐敏秋借款180000元及直接支付唐敏秋预交的诉讼费用3420元。因陈烨、XX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唐敏秋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经本院调查,被执行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经裁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太城民初字第042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惠生执行员 金永华执行员 李卫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吴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