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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与夏洪利租赁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夏洪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干览西码头。法定代表人:杨松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洪利,男,汉族。上诉人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13)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1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合同实际主体系昆明度假区大渔正兴租赁站,其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被告住所地为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为云南省昆明市,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租赁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属约定无效,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与以原告夏洪利为业主的昆明度假区大渔正兴租赁站业主签订《租赁合同》,故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若协商未果,由甲方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该合同还载明:“出租方:夏洪利(系昆明度假区大渔正兴租赁站业主)(以下简称甲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的规定,本案原告为夏洪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夏洪利的住所地在重庆市璧山县,因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协议约定管辖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遵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