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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黄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3年6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以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3)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伙同黄某甲、黄某乙(均另案处理)蓄谋向在南宁市江南区沙井镇仁义村废旧轮胎城经营废旧轮胎生意的广东籍经营户收取保护费。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黄某伙同黄某甲、黄某乙在上述废旧轮胎城以语言威胁的方式分别向被害人陈某、柯某、王某勒索保护费1000元。2013年6月1日,被告人黄某在南宁市江南区仁义村出租屋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辩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证人沈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柯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被害人陈某、柯某、王某各人民币1000元(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韦杰玮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罗一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第八条: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