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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陈习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陈习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77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杨志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玲、文建辉,均系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习金,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陈习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文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习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卡号:512412885280****)。截止至2013年6月17日,拖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24324.44元。此后,原告虽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予还款。为此,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应向原告清偿本息及滞纳金共计24324.44元(其中:本金为17462.41元,暂计至2013年6月17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分别为1839.02元和5023.01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的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被告应向原告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暂计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6486.88元(其中:本金为17462.41元,至2013年6月17日止的滞纳金5023.01元,暂计至2013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为4001.46元)及2013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南航明珠中银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卡账户交易历史明细、信用卡系统截屏信息。被告陈习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递交申请表申领南航明珠中银信用卡金卡(该申请表附有领用合约)。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并同意接受申请表所附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内容。原告审核后,为被告开立了卡号为512412885280****的信用卡。之后,被告持卡透支消费,至2013年12月19日止,共拖欠透支款本金17462.41元、利息(含复利)4001.46元、滞纳金5023.01元(计算至2013年6月17日止),合计26486.88元。原告经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被告向原告递交的信用卡申请表所附领用合约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即信用卡申请人)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即中国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含当日)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否则,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闷账日为准;甲方对信用卡的账户内的存款(含还款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还款以甲方记账日为准,乙方若选择自动转账还款方式,甲方有权于约定日期从乙方指定的账户中按约定的金额扣款,转入其信用卡账户以清还欠款;如乙方指定的自动转账还款账户余额不足以缴清应还款金额的,则自动还款失败,乙方须缴纳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此外,该合约项下的南航明珠中银信用卡收费表列明: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原告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却未及时清还透支款给原告,违反了该信用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对尚欠的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习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7462.41元、滞纳金5023.01元及利息(载止至2013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为4001.46元;2013年12月20日起的利息,以17462.4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南航明珠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告陈习金负担(原告已预交204元,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余下的258元,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树青审 判 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黄洁怡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唐宇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