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57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成都国海酒邦投资有限公司与杨月秦、黄剑伟、刘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国海酒邦投资有限公司,杨月秦,黄剑伟,刘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国海酒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号商鼎国际广场*号楼*单元*楼。法定代表人黄剑伟。委托代理人黄永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月秦。委托代理人张勇,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剑伟。委托代理人黄永福。原审被告刘畅。上诉人国海酒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月秦、原审被告黄剑伟、刘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4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酒邦公司及原审被告黄剑伟的委托代理人黄永福、被上诉人杨月秦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畅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2009年6月8日,戴碧根、代立与黄剑伟、曾高共同投资设立酒邦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戴碧根担任酒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月秦与戴碧根系夫妻关系,代立系二人之子。二、2010年6月1日,杨月秦通过银行转款57.5万元至黄剑伟指定的孙莺银行账户,孙莺系黄剑伟妻子。同日,杨月秦向酒邦公司出具收条1张,确认收到酒邦公司利息2万元。杨月秦庭审自认另外交付酒邦公司现金40.5万元,杨月秦银行转款57.5万元加上现金40.5万元,共计98万元。2010年6月31日,酒邦公司向杨月秦出具借条1张,其内容载明:今借到杨月秦个人现金100万元,以实际到指定账户为准,借款时间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止,月息2%,我公司承诺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计付月息,我公司按实际还款所余金额支付月利息,我公司保证在2006年6月31日还款30万以上,以实际还款额度为准,请将所借款转付到本公司所指的“委托收款书”帐上。该借条加盖了酒邦公司印章,黄剑伟与曾高作为酒邦公司借款经办人在借条中签字。庭审中,酒邦公司确认杨月秦银行转款和现金共计98万元,酒邦公司已经支付给杨月秦的2万元不是借款利息,而是归还杨月秦的借款2万元,借款本金实际是96万元。三、2011年1月19日,酒邦公司向杨月秦出具借条1张,其内容载明:今借杨月秦个人现金100万元,还款时间2010年4月底,月息2%。该借条加盖了酒邦公司印章,黄剑伟与曾高作为借款方酒邦公司经办人在借条中签字。2011年1月20日,案外人杨迪按照杨月秦要求,通过其中信银行账户(账号为)向黄剑伟银行账户(账号为)转款98万元。2011年1月21日,杨月秦向酒邦公司出具收条1张,确认收到酒邦公司利息2万元,黄剑伟、曾高在收条上签字确认。杨月秦杨月秦庭审自认,杨迪与其系姑侄关系,转款之时已扣除当月借款利息2万元。对此陈述,杨月秦提供了杨迪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述转款事实。四、2011年5月5日,戴碧根、代立、黄剑伟、刘畅签订《股权转让及转偿还借款特别约定协议》1份,在该协议中杨月秦列为协议一方当事人,被告持有的协议杨月秦未签名,杨月秦在自己持有的协议上补签字予以确认,该协议内容载明:1、戴碧根和代立自愿将在酒邦公司分别持有的2%和38%股份转让给刘畅,戴碧根和代立同意将其持有的总股份40%折合成股本金80万元。2、刘畅也同意以80万元收购戴碧根、代立所持有的40%总股份。3、同意杨月秦借给酒邦公司200万元由刘畅转付给杨月秦。4、以上戴碧根、代立、杨月秦三方一致同意:将其持有的总股份40%折合成股本金80万元和杨月秦借给酒邦公司200万元,共折合成280万元,由刘畅直接支付给杨月秦(杨月秦代收),具体支付方式如下:2011年5月31日前支付80万元,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1年7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5、本协议签订后,不管刘畅进入酒邦公司是否参与管理,均不得以任何要求不予支付股本金及转还借款(合计280万元),若刘畅不能按时按以上方式支付款项,将由黄剑伟担保支付并承担偿还相应责任。五、2011年5月7日,戴碧根向酒邦公司出具收条1张,确认收到酒邦公司2011年5月利息4万元,黄剑伟、曾高在收条上签字确认。六、2011年5月16日,经工商登记变更,酒邦公司股东由戴碧根、代立、黄剑伟、曾高变更为刘畅、曾高,刘畅担任酒邦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23日,酒邦公司股权再次发生变更,酒邦公司股东由刘畅、曾高变更为黄剑伟、曾高,黄剑伟担任酒邦公司法定代表人。七、2011年8月2日,酒邦公司通过银行向杨月秦银行账户转款8万元。同日,戴碧根向酒邦公司出具收条1张,确认收到酒邦公司2011年8月利息10万元,黄剑伟、曾高在收条上签字确认。杨月秦在庭审中自认,当日收到酒邦公司银行转款8万元和现金2万元,共计10万元,是酒邦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酒邦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当日酒邦公司银行转款8万元和现金支付10万元,因此酒邦公司共计还款18万元。八、2011年10月10日,戴碧根向酒邦公司出具收条1张,确认收到酒邦公司2011年9月利息10万元。酒邦公司庭审自认系归还杨月秦本金。九、2012年1月5日,黄剑伟与曾高以酒邦公司还款方经办人名义,向杨月秦出具《关于还款和付息计划》1份,其内容载明:根据酒邦签订协议还杨月秦有关借款达成以下计划安排:2012年春节前,支付2011年11月、12月、2012年1月共3个月利息24万元,以后按月度逐月支付利息;所欠300万元(含黄剑伟借款转公司100万),按计划分3次还清,2012年4月还100万,2012年5月还100万,2012年6月还100万。后杨月秦诉至本案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酒邦公司返还自己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9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主要有借条、情况说明、转款凭证、股权转让及转偿还借款特别约定协议、关于还款和付息计划、工商档案材料、收条等。原审法院认为,酒邦公司于2010年6月31日向杨月秦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00万元,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酒邦公司认可收到杨月秦银行转款及现金共计98万元,该借款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借条约定借款金额是100万元,但是一审查明的杨月秦实际出借借款是98万元。杨月秦出具收条确认收到2万元借款利息属于借款人出具借款之时先行扣除的“砍头息”,其性质属于预先在借款本金扣除相应利息,不应计入借款本金,因此该笔借款本金数额应以借款实际数额98万元计。酒邦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向杨月秦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00万元,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杨月秦指定杨迪实际转款金额是98万元,杨月秦出具收条确认收到2万元借款利息属于借款人出具借款之时先行扣除的“砍头息”,其性质属于预先在借款本金扣除相应利息不应计入借款本金,因此该笔借款本金数额应以实际借款数额98万元计。上述2笔借款本金实际数额共计196万元。根据2012年1月5日黄剑伟、曾高签字确认的《关于还款和付息计划》的内容,酒邦公司仍然再次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且从其约定内容来看,酒邦公司承认截止2012年1月5日尚未归还杨月秦上述借款本金的事实。因此,杨月秦与酒邦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酒邦公司应当归还杨月秦上述借款本金196万元及相应借款利息。根据酒邦公司的举证,戴碧根代表杨月秦于2011年5月7日出具收条收到酒邦公司利息4万元,于2011年8月2日收到酒邦公司银行转款8万元,同日出具收条收到酒邦公司利息10万元,于2011年10月10日出具收条收到酒邦公司利息10万元,上述金额累计32万元,但是杨月秦与酒邦公司对上述款项是归还借款利息还是借款本金、2011年8月2日酒邦公司实际付款是10万元还是18万元的问题上存在争议。根据2012年1月5日的《关于还款和付息计划》中“2012年春节前,支付2011年11月、12月、2012年1月共3个月利息24万元,以后按月度逐月支付利息”的约定,能够证明酒邦公司不欠杨月秦20**年11月之前月份的借款利息。按照杨月秦实际出借借款本金计算相应借款利息至2011年10月,酒邦公司按照借条约定应付杨月秦借款利息约为513520元(2010年6月1日借款本金98万元×月息2%×7.6个月+2011年1月20日借款共计196万元×月息2%×9.3个月),而前述酒邦公司举证证明的付款累计金额32万元发生在2011年11月之前,其付款累计金额32万元并未超过按照借条约定酒邦公司应当支付的2011年11月之前的借款利息总额。因此,上述争议问题并不影响借款本金196万元的认定,以及2011年10月之后的利息认定。故,酒邦公司承担的2011年10月之后的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借款本金196万元从2011年11月计算,截止杨月秦20**年10月起诉,累计应付借款利息47.04万元(196万元×2%×12个月),故本案中杨月秦诉讼请求酒邦公司支付利息29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畅与黄剑伟是否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2011年5月5日《股权转让及转偿还借款特别约定协议》,刘畅在受让戴碧根、代立所持酒邦公司股份的同时,约定杨月秦借给酒邦公司的200万元借款由刘畅转付杨月秦,刘畅承担还款义务,但是短短1个月内,刘畅受让戴碧根、代立的酒邦公司股份回转由黄剑伟承接持有,刘畅在客观上事实上退出了酒邦公司,至此刘畅是否继续承担酒邦公司借款债务,各方当事人在当时没有进行明确约定。但是,杨月秦丈夫戴碧根在之后的2011年8月、10月仍然代为杨月秦向酒邦公司收取借款利息,该事实证明了杨月秦与戴碧根应当清楚知晓刘畅退出酒邦公司、股份回转黄剑伟承接持有的客观事实,而此时杨月秦与戴碧根并没有向刘畅主张继续承担酒邦公司借款债务,反而酒邦公司在刘畅退出公司之后以自己的实际还款行为表明自己继续向杨月秦承担借款归还义务,对此杨月秦与戴碧根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而且在事实上接受了酒邦公司的债务履行,事实上继续承认酒邦公司系借款债务的主体。而在之后的2012年1月5日,杨月秦接受了黄剑伟、曾高出具的《关于还款和付息计划》,酒邦公司向杨月秦作出了按期偿还杨月秦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承诺。因此,在刘畅退出酒邦公司的情况下,杨月秦及酒邦公司的行为表明认可刘畅不再对酒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义务。故,杨月秦在本案中诉讼主张酒邦公司系本案借款债务人的情况下,不应当对刘畅再次主张对酒邦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黄剑伟个人而言,根据《股权转让及转偿还借款特别约定协议》,刘畅依约定承担酒邦公司借款债务,当刘畅不能履行其还款义务之时,黄剑伟为其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但是根据上述,由于刘畅在本案中对酒邦公司的借款债务不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相应免除了黄剑伟对刘畅的保证担保责任。故,杨月秦在本案中诉请刘畅、黄剑伟与酒邦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都国海酒邦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月秦借款本金196万元;二、成都国海酒邦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月秦借款利息29万元;三、驳回杨月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120元,由成都国海酒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酒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酒邦公司归还杨月秦借款本金121.5万元(153.5万元-32万元)。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2010年6月31日借条载明的100万元当中有42.5万元“砍头息”;2、2011年1月19日的借条真实合法性存疑;3、涉案32万元是归还的本金。被上诉人杨月秦答辩称,酒邦公司提出一审多计本金40.5万元以及利息32万元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剑伟的意见与酒邦公司上诉意见一致。原审被告刘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被上诉人杨月秦申请证人出庭,证人曾高当庭陈述1、涉案两张借条均有自己的签字,是酒邦公司几个股东商议后向杨月秦借的,2、是先打的借条,后转的款,但是转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记不清楚了,3、且借款后酒邦公司按照2%向杨月秦支付利息,但并未按进度支付完毕,4、2010年借条上的落款时间、还款时间,以及2011年借条上载明的还款时间均是笔误。杨月秦拟通过证人曾高的证言,证明其实际提供196万元借款的事实,酒邦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曾高的证言不具证明力,借条不是笔误,是虚假的。原审被告黄剑伟的质证意见与酒邦公司意见一致。原审被告刘畅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曾高当庭陈述记不清楚杨月秦提供借款的具体时间和转账的具体金额,故本院认为曾高的证言不具证明力,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酒邦公司向杨月秦借款的实际金额,以及杨月秦已经收到的32万元应当认定为酒邦公司归还的利息还是本金。首先,关于杨月秦实际向酒邦公司提供的借款实际金额问题。因2010年6月的借条出具时间在杨月秦转款57.5万元之后,且借条明确载明“借到杨月秦现金壹百万元”,故可以认定杨月秦实际向酒邦公司出借了100万元借款,因转款当日杨月秦向酒邦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利息2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杨月秦于2010年6月底共计向酒邦公司提供借款98万元并无不当。对于2011年1月19日的借条,因借条载明借杨月秦现金100万元,且有次日杨月秦通过案外人杨迪向黄剑伟账户转款98万元的凭证予以印证。另黄剑伟、曾高二人以酒邦公司还款方经办人名义于2012年1月5日出具的《关于还款和付息计划》也确认酒邦公司欠杨月秦2**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杨月秦先后于2010年6月底、2011年1月20日共计向酒邦公司提供借款196万元正确。结合涉案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单凭借条上时间等笔误不能推翻借条的真实性,故对酒邦公司上诉提出2010年6月31日借条载明的100万元当中有42.5万元“砍头息”、两张借条均不真实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因涉案收条均载明收到的款项是利息,且涉案两张借条均约定了2%的月利息,故酒邦公司归还杨月秦的32万元性质为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酒邦公司归还杨月秦的32万元应当抵充利息,故酒邦公司上诉提出32万元应当冲抵本金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杨月秦认可2011年11月之前的利息已经还清,一审根据借条计算出从借款之日至2011年11月酒邦公司应当偿还的利息,认定涉案收条载明的32万元不影响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正确,故酒邦公司仍应当归还杨月秦借款本金196万元。因杨月秦起诉主张利息29万元亦并未超过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故一审判决酒邦公司应支付杨月秦借款利息29万元正确。综上,酒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5735元,由成都国海酒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寅代理审判员 管茂成代理审判员 胡 茜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谈光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