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朱凤媚诉被告一司利军、周佰忠、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凤媚,司利军,周佰忠,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39号原告朱凤媚,女,汉族,1963年7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泰美镇雷公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邓志聪,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司利军,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系粤LC05**号小型面包车的驾驶员被告二周佰忠,男,汉族,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荣蓥市和镇,系粤LC05**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负责人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丹峰、刘永杰,均系被告三公司员工。原告朱凤媚诉被告一司利军、周佰忠、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志聪、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司利军、周佰忠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104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答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2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交通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我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事故另一受害方110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325577.2元;3、被告一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予赔偿;4、医疗费应当提供相应病例予以佐证,否则我司不予承担;5、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事故前存在工资收入,也没有证明因本事故造成实际收入的减少,另外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职业系“无业”,所以本案原告不存在误工费的损失,依法不应支持;6、诉请交通费过高,建议法庭酌定为500元;7、诉请营养费、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提供医嘱证明加强营养,需要陪护人员,依法应当予以驳回;8、诉讼费我司不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21时05分,被告一司利军驾驶粤LC05**号小型面包车,沿205国道由泰美镇往杨村镇方向行驶,行至泰美镇雷公村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同方向行驶由朱凤媚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搭乘曾春琼)发生碰撞,造成曾春琼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朱凤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一司利军驾车逃逸,后于2013年8月23日驾驶肇事车辆到博罗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一司利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凤媚、曾春琼不负事故责任。粤LC05**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二周佰忠,被告一司利军系被告二周佰忠聘用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交通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7天(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自行支付医疗费75585元。后转院至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01天(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自行支付医疗费55138元。出院后,原告回到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复查,住院5天(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用去医疗费5284元。本次事故原告共计垫付医疗费136007元。另查明:事故造成曾春琼死亡,曾春琼家属诉至本院,经审理,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惠中法民四终字第242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325577.2元。现粤LC05**号小型面包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剩余1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剩余174422.8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认定被告一司利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凤媚、曾春琼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误工费本院参照2013年度农村人员年收入10542.84元进行计算,误工时间本院确认为143天(37天+101天+5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出被告一司利军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不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因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被告二周佰忠签订的商业保险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即原告),所以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事故发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136007元;2、护理费14300元(143天×10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元(143天×50元/天);4、误工费4130.48元(10542.84元/年÷365天×143天);5、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但考虑到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64087.48元,超出以上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上述款项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粤LC05**号小型面包车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12000元内直接赔偿原告10000元,余下154087.48元(164087.48元-10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粤LC05**号小型面包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余额174422.8元内赔偿原告154087.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粤LC05**号小型面包车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12000元内直接赔偿原告10000元。二、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粤LC05**号小型面包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余额174422.8元内赔偿原告154087.4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款存入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博罗支行博罗县人民法院帐户:200824829200200544。本案受理费4316元,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二周佰忠负担3566元。原告已全额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待执行时由被告二周佰忠径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觉忠审 判 员 石汉中人民陪审员 温燕香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晓东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136007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126007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715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2500250012、住宿费13、护理费143001430014、误工费4130.484130.48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000020、鉴定费合计164087.48154087.4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