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东有限公司益阳分行与李双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李双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6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法定代表人叶臻杰,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寿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专干,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尹向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专干,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双连,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双连(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留永独任审理,书记员王姣担任记录,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寿昌、尹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门面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位于益阳市金山北路18号第9号门面,租赁期限从2011年1月1日到2011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为230元。现合同已经到期,原告要求收回门面,并向被告发出了通知要求尽快搬出,但被告至今未搬出门面。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支付房屋占用费5060元,另加收从2013年11月1日到门面收回日止的占用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益阳市金山北路18号第9号门面,用于经营广告业务,租赁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自行终止,租赁期满如原告门面继续出租,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考虑被告租赁;门面月租金为230元,租赁期间被告无权将门面转租他人,如需转租需得原告同意;租赁期满,被告如不续租,被告所投入的可移动的设备可以拆走,清扫干净场地,但不得在拆除过程中损害建筑物,租赁场地装修部分原则上不许拆除,否则被告必须恢复建筑物原貌。合同还对其他租赁事宜作了约定。2011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房屋租赁合同到期通知》,通知被告租赁合同到期后合同自行终止,被告签名予以了确认。2012年3月2日,原告通知被告搬出门面。2012年4月17日,原告再次通知被告必须于2012年4月底搬出所租赁门面。被告至今仍未搬出门面。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通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核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满后,被告明确表示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自行终止,不再续租门面,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门面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门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到期后,被告逾期仍未返还门面,继续占有门面,已构成违约,原告因被告延期返还门面造成的损失主要为租金损失,故被告应参照原合同约定的每月230元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继续占用门面期间的费用,即支付从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门面占用费5060元(230元×22个月),2013年11月1日至门面收回之日止的继续按每月230元计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双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益阳市金山北路18号第9号门面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二、被告李双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门面占用费5060元,2013年11月1日至被告搬出门面之日止的门面占用费继续按每月230元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李双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留永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