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民一初字第014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范文海诉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文海,张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民一初字第01490号原告:范文海,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斌,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向锋,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文海与被告张斌、任权、周夫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文海,被告张斌的委托代理人吕向锋,被告任权,被告周夫亮的委托代理人王少村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范文海撤回对被告任权、周夫亮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文海诉称:2011年11月7日,张斌因经营困难为由向我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到期不还,每日支付违约金300元。任权、周夫亮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我无数次向张斌、任权、周夫亮催要该款,其三人均以各种理由久拖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斌、任权、周夫亮连带偿还我借款2万元及利息6240元、违约金1万元(利息及违约金自2011年11月7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6日止)。后范文海撤回对任权、周夫亮的起诉。张斌在庭审中辩称:我已按时履行了还款义务。借款时范文海预先扣除利息3000元,应按实际出借款项1.7万元计算本金,且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张斌给范文海出具了两张借款数额分别为1万元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1年12月6日止,到期不能归还,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后果由借款人承担,另外每日按本金的5%付违约金。任权、周夫亮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当日,范文海实际支付借款1.7万元,另3000元作为预付利息予以扣除。借款期限届满当日,张斌给付周夫亮2万元用以偿还范文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周夫亮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斌还范文海现金贰万元整。”现范文海以张斌未归还借款诉至法院,致本纠纷发生。另查:2012年冬天,任权偿还范文海借款利息2000元。上述事实,有范文海提供的借条、张斌提供的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斌向范文海借款并出具借据,该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法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范文海出具借款后,张斌理应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张斌虽然在借款期限届满当日将涉案借款给付周夫亮,但是与张斌成立借贷合同关系的是范文海,张斌应当向合同相对方范文海履行还款义务,其在给付保证人周夫亮后亦未督促周夫亮将该款及时偿还范文海,应认定张斌仍未履行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故对范文海要求张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夫亮作为担保人,持有张斌偿还范文海的2万元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张斌可另行向范文海主张权利。因范文海在出具借款时扣除了利息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对于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借款数额1.7万元计算。对于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部分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二者之和显系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范文海认可任权偿还2000元利息,故在计算欠付范文海的借款利息时应将该款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范文海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之和为3564.88元(自2011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11月6日止为8564.88元,扣除预付利息3000元及已还利息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3元,由原告范文海负担153元,被告张斌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鸿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周春燕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