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55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马玉芳与郭长春、郭秋花、郭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芳,郭长春,郭秋花,郭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5545号原告马玉芳,女,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郭长春,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郭秋花,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郭锐,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马玉芳诉被告郭长春、郭秋花、郭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长春、郭秋花、郭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6日,被告郭长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以被告郭锐购买的隆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东路尚东帝景花园21-2-101室,建筑面积151.70㎡住宅房做抵押,购房合同及相关手续交由原告保管,同时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4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证明被告郭长春借原告马玉芳20万元,被告郭锐以其购买的隆湖房地产公司北京东路尚东帝景花园21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作为抵押,并移交该房屋的购房合同、购房收据由原告马玉芳保管。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郭长春、郭秋花、郭锐向原告马玉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马玉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本人用我儿子郭锐购买隆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东路尚东帝景花园21号楼2单元101号,建筑面积151.70㎡住宅房做抵押,还款时,马玉芳退还买房合同。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26日。”被告郭长春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郭秋花、郭锐在该借条右下角签字并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郭锐将宁隆建合(2011)售房第272号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交与原告马玉芳,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称其给被告郭长春实际交付借款时扣除了2万元作为利息,实际交付现金18万元整,被告郭秋华、郭锐系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认可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2万元作为利息,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为18万元,故应认定借款本金为18万元,该借款被告到期应予归还。被告郭秋花、郭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双方对担保责任无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郭秋华、郭锐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长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玉芳借款18万元;二、被告郭秋华、郭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郭长春、郭秋花负担(此款项原告马玉芳已预交,被告郭长春、郭秋花、郭锐随上述借款本息一并给付原告马玉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