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向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途经义乌市某大道某村路口地段,从非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进入路口,与进入该路口的由吴某驾驶的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及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向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0.97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赵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核查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向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