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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宽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石国文与王小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国文,王小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初字第534号原告石国文,男,住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王小荣,女,住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丽正门大街*号。负责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国文与被告王小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国文,被告王小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12时20分许,李某驾驶冀H210**号轿车沿北凌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板城镇土牛子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金某驾驶的原告等人乘坐的冀HF40**号车时,与相会的张某某驾驶的冀HF56**号车相刮,冀HF56**号车侧滑时与冀HF40**号车相撞,造成原告等多人不同程度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金某及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被送往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2日,花去医疗费1146.38元,其他损失有误工费560元,护理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126.38元。冀HF40**号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双方客运合同依法成立,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26.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小荣辩称,冀HF40**号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4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足以得到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和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被保险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本案中另两辆车均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有责任的另两车赔偿,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以客运合同诉讼,若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再进行追偿,势必造成当事人诉累,本案以侵权进行审理更为便捷,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12时20分许,李某驾驶冀H210**号轿车沿北凌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板城镇土牛子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金某驾驶的冀HF40**号客车时,与相会的张某某驾驶的冀HF56**号车相刮,冀HF56**号车侧滑时与冀HF40**号车相撞,造成冀HF40**号客车乘车人原告石国文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石国文受伤后被送往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急诊检查后至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其伤诊断为:左足部软组织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1147.18元,其他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天×50元),误工费74元(2天×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日工资37元),护理费120元(2天×6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合计1541.18元。另查明,被告王小荣系冀HF40**号客车的车辆所有人,金某系其雇佣司机。被告王小荣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为冀HF40**号客车投保了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4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为25座,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提供的证据:1、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乘坐冀HF40**号客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在,本院予以认定。2、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交通费收据证实原告的经济损失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王小荣提供的证据1、冀HF40**号客车行驶证复印件、金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冀HF40**号客车合法驾驶情况,本院予以认定。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复印件证实冀HF40**号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石国文与被告王小荣系客运合同关系,该客运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承运人有义务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小荣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石国文医疗费114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74元、护理费1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541.1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民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韩瑞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