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宾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刘忠本与车成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本,韩凤英,车成玉,葛兴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民初字第141号原告刘忠本,男,1966年5月27日生,汉族,干部,住宾县。被告韩凤英,女,1968年7月22日生,汉族,个体,住宾县。被告车成玉,男,1970年7月10日生,汉族,个体,住宾县。被告葛兴文,男,1972年2月13日生,汉族,个体,住宾县。原告刘忠本与被告韩���英、车成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独任法官徐新波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凤英及葛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成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本诉称: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月利率按1.5%计息)。二、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韩凤英辩称:欠款属实,条上有我签字。被告葛兴文辩称:欠款属实,条上有我签字。被告车成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故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果菜店购货急需用款,由被告葛兴文为其担保于2013年8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利率按1.5%计息,双方约定6个月还款,现被告车成玉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以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争议焦点: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性。原告为维护其主张成立而举证如下:证据:书证一份,证明债务人车成玉、韩凤英欠原告刘忠本借款及被告葛兴文为债务人车成玉、韩凤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经被告韩凤英、葛兴文质证无异议。三被告未提出证据。独任法官审理认为原告提出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庭审过程中提出的书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车成玉、韩凤英欠原告刘忠本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葛兴文为债务人车成玉、韩凤英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诉讼有理有据,被告车成玉、韩凤英理应清偿欠款,被告葛兴文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207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成玉、韩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刘忠本借款本金100000.00元(月利率按1.5%计息),利息6000.00元(自2013年8月31日起计息结算至2013年12月31日),本息合计106000.00元。案件受理费2420.00元及诉讼保全费1020.00元各减半收取1210.00元、510.00元由三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期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新波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文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