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吴东玫诉张志国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东玫,张志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吴东玫(曾用名吴东梅),住河北省兴隆县。委托代理人付连存,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国,住河北省兴隆县。委托代理人商金艳,住兴隆县。原告吴东玫诉被告张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东玫的委托代理人付连存、被告张志国及委托代理人商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曾经营三生中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产品,被告曾在原告店内进保健药品,当时没有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3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8664.00元。被告辩称,我没有在原告处进货,我比原告早进入三生中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我已成为该公司店长。原告的货物和我的货物放在一个工作室中,我给原告写的欠条是一个保管条,只证明我帮原告保管货物,我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号证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吴冬梅货款38664.00元。大写叁万捌仟陆百陆拾肆元整。不包括市里陆秀平欠1200元货。2012年3月25日。张志国”。2号证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起诉的名称吴东玫与被告书写的欠条的名称系同一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1号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是保管条,不是欠条。对2号证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号证通知及邮寄通知的回执。证明原告的货物在被告家存放,因货物有保质期,被告通知原告把货物取走。通知时间为2013年3月5日。2号证录音资料。其中原告和燕子(被告妻子)的录音中,双方因货燕子要求原告将其货物拿走,原告不同意等话题展开。其中有燕子问原告当时是否存在原告将该批货卖给燕子的事实,原告回答称是没说卖。原告称被谭晓玲骗了,给谭晓玲5万预付款,谭晓玲将货放在了燕子处。如果燕子不让货物过期,并让原告慢慢取货还可以,但要其全部拿走则无法接受。录音中燕子称欠条的形成过程是原告让把货放在燕子家,并让其打条,等以后取货时在将条上的数额往下减,并问原告是否是事实,原告未正面回答。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1号证有异议,该通知是被告单方制作,收件人处没有原告签名认可,原告也未收到过此通知。二号证没有录音时间,明显经过剪辑处理,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录音中的当事人为原、被告双方。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录音是否为原告的声音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经本院通知原告限期到庭采集其声音资料,原告逾期未到庭,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终结了本次鉴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号证与被告提交的2号证相矛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有异议,但被告申请对录音进行鉴定,原告不予配合,不接受语音采集。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的内容无法辨别是否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邮寄的通知,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原告虽有异议,但被告申请鉴定后,原告对语音采集不予配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本院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经营三生中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产品,2012年,原告吴冬玫曾将其部分产品放到被告处保存,被告为其出具了“今欠吴冬玫货款38664.00元,大写叁万捌仟陆佰陆拾肆元整,不包括市里陆秀平欠1200元货”的欠条一张。后被告要求原告将货物取走,原告拒绝并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拖欠货款,其主要证据是被告出具的欠条,但该欠条所记载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原告的说法相矛盾,故该欠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东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0元减半收取38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江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段立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