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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盐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潘东生、蒋光华、陈忠平、沈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东生,蒋光华,陈忠平,沈花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全文

{C}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刑初字第553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东生,别名潘业辉,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身份证号:500223198811038070,农民,出生地重庆市潼南县,现住潼南县新胜镇钟峰村六组140号。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被告人蒋光华,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522725198712051611,农民,出生地贵州省瓮安县,现住瓮安县岚关乡大坪村桐木坪组。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陈忠平,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53212319890620001X,无业,出生地云南省邵通市巧家县,现住巧家县大沟一社28号。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沈花,女,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612422198907020563,农民,出生地陕西省汉阴县,现住汉阴县城关镇双星村二组。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铁根锁,男,住运城市盐湖区北相镇曹允村,系被告人沈花之亲戚。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13)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东生、蒋光华、陈忠平、沈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晓燕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东生、蒋光华、陈忠平、沈花及被告人沈花的辩护人铁根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光华、潘东生、陈忠平、沈花四人2012年初先后来到运城加入传销组织,以找工作、做生意的名义将亲戚、朋友、同学骗至运城,然后通过组织听课的方式对被骗人员进行洗脑,引诱他们购买2900元一套的“冰之澳”化妆品(该化妆品根本不存在),并加入传销组织。现该四被告人先后成为传销组织主任级别领导(该组织等级从低到高依次为业务员、主管、主任、经理、总经理五级),每人管理10至64人。2013年8月20日至8月21日,四被告人根据上线廖艳(在逃)安排,共同组织60余名传销人员在运城市原王庄村一村民租住房内听课学习,学习内容为传授他们如何发展下线及推销产品,而且只要有人交2900元加入传销组织,他们四人从中抽取回扣,每2900元抽取525元回扣。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交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潘东生、蒋光华、陈忠平、沈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潘东生、蒋光华、陈忠平、沈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希望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沈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沈花在本案中仅起辅助、次要作用;2、被告人沈花不是组织领导者,只能算是一个较为次要的参与者;3、沈花发展人员少,其行为危害性小;4、被告人的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他们的犯罪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对传销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产生错误认识;5、被告人没有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也没有胁迫行为,更没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其他恶劣影响,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后果;6、被告人能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7、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以前没有任何犯罪活动记录。综上被告人沈花犯罪情节较轻,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潘东生、蒋光华、陈忠平、沈花先后来到运城市盐湖区原王庄加入传销组织后,分别以介绍工作、做生意为由将同学、朋友骗至运城,通过组织听课、洗脑等方式,引诱被骗人员交付2900元以购买“冰之澳”产品,但实际并没有实物,让其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并发展下线。各被告人先后成为该传销组织中的“主任”级别领导,每人参与管理的人员约为10至60余人。其中被告人潘东生供述非法获利3000余元,被告人蒋光华供述非法获利600余元,被告人陈忠平供述非法获利900余元。同时查明,该传销组织中共分业务员、主管、主任、经理、总经理五个等级。还查明,2013年8月21日,在盐湖区原王庄村租住房内,四名被告人根据上线廖艳(在逃)的安排,潘东生负责听课人员是否迟到或没有到场情况,蒋光华负责授课地点的开门管理,被告人陈忠平负责维持讲课时的秩序,被告人沈花负责管理听课人员,共同参与组织60余名传销人员听取由蒋光华安排罗军讲授的传销课程,讲授内容为如何发展下线推销产品,如果有人交2900元加入传销组织后,被告人便可从中抽取525元回扣,当天正在讲课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被告人潘东生的讯问笔录,证实2012年2月底来运城其加入传销组织,在组织里是主任级别,主要推销化妆品,把人骗过来交2900元,共骗了两个同学,传销组织中有80至90人之间,其担任主管时管理9个人,其让他们骗人去买产品、交钱,只要每人骗过来2个人,并交钱以后就可以升为主任。其管理的业务员每人骗一个人交2900元,其从中抽取525元钱。其加入传销组织后共获利3000多元;2、被告人蒋光华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份其被网友骗到运城加入了传销组织,其传销组织有一个叫廖艳的领导,是云南省罗平县人,她的级别比其高一级,是经理级别的领导。其现在是主任级别,共发展了两名下线叫分别叫刘义军(主管级别)、胡发江(主管级别),在授课点是其安排罗军讲课,安排潘业辉(真实名字叫潘东生)放风,非法获利约600元;3、被告人陈忠平的供述,证实2013年初其被网友骗到运城加入了传销组织,其上线是廖艳,经理级别,其现在是主任级别,共发展了两名下线,叫张新平(现在不干了),孟金林(现在不干了),其从住进这个寝室到现在,前前后后有100人在这个寝室住过,有的回家不干了、有的搬到别的寝室了。现在寝室还住12人包括其在内。当天公安机关联合工商部门打击传销,在授课点一共发现60余人在听传销课,这些人都是其这个传销组织的,其安排张凤(业务员)给台下人讲课;4、被告人沈花的供述,证实其是2011年9月份被网友骗到运城加入了传销组织,其现在是主任级别共发展了两名下线,分别叫叫钟英(主管级别)、李娜(业务员级别),其上线是陈茜是主任级别,其来运城两年多了,其所加入的传销组织前前后后有400到500人左右;6、证人罗军的证言及检查,证实主任级别的蒋光华安排其给60余人讲传销课,当时在场的还有蒋光华、陈忠平和沈花,平时都要听从他们的安排,工作就是上课,做传销时交了2900元7、证人吴国伟的证言,证实当时罗军正在给他们讲传销课,现场有60余人在听课。陈忠平前一天也给他们讲过课;8、证人陆珍菊、张辉海的检查,证实其来到运城进入传销组织里,每天就是听别人讲课,潘业辉、蒋光华、沈花等人都是主任,每天负责管理传销人员,等看懂后让交2900元。9、证人李婷、成梅、卲开孟、杨东立、徐安杠、陈精彩的证明材料,证实8月21日讲课人是罗军,地址在盐湖区原王庄村。10、蒋光华、陈忠平对廖艳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廖艳(二)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潘东生、蒋光华、陈忠平、沈花的个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东生、蒋光华、陈忠平、沈花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参加非法传销组织后,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交纳一定的费用,直接或间接的发展下线骗取钱财,其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达60余人,并在传销组织中分别担任主任级领导(层级在3级以上),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沈花的辩护人认为沈花在作案过程中起辅助作用,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等,经查,被告人沈花于2011年9月便开始参加非法传销组织,积极发展下线并升为主任级别,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其辩护人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东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二、被告人蒋光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三、被告人陈忠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四、被告人沈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晓芬代理审判员  梁晋芳人民陪审员  李祥生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方园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运盐刑字第号书公诉机关收件人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