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本县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曲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本县民初字第00141号原告曲某某,男,1956年3月28日生。被告沈某某,男,1962年12月14日生。原告曲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某诉称: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将位于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掌镇瓦房村铜邦铁底沟的鱼蛙养殖场以20万元的价格一次性转让给原告,并约定在2013年10月1日前移交给原告。2013年9月30日,双方签订了养殖场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倒出养殖场。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鱼蛙养殖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2、被告立即将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掌镇明星鱼蛙养殖场的经营使用管理权交付原告,并协助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沈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属实。与原告之间并不是鱼蛙养殖场买卖关系,而是借贷关系。分三次共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前二笔10万元,利息支付到9月15日,第三笔5万元支付了9月、10月二个月的利息。是用鱼蛙养殖场作抵押。借款当时就扣除了当月的利息,本人实际得到本金13.8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沈某某以“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掌镇明兴鱼蛙养殖场”作抵押向原告曲某某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8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转让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掌镇瓦房村铜铁底沟的本溪县草掌镇明兴鱼蛙养殖场的转让费20万元整。借款后,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了利息二个月。另查,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了《转让协议书》载明:被告将‘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掌镇明兴鱼蛙养殖场’的经营使用权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转让期限30年,从2006年始到2036年止。本院所确认的事实基于以下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所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收条,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被告与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掌镇瓦房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以及被告鱼蛙养殖场的营业执照,用于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鱼蛙养殖场的事实。审理中查明,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想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系用鱼蛙养殖场抵押借款一节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与原告谈话的录音资料,用于证明从原告处一共借款15万元,前二笔10万元,利息支付到9月15日,第三笔5万元支付了9月、10月二个月的利息。当庭播放了该录音资料,只能证明本案借款本金系15万元,并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其他内容,故对该录音资料中本案借款本金15万元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向原告曲某某借款理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沈某某以拥有经营使用权的鱼蛙养殖场作抵押向原告曲某某借款,但并未就抵押物依法进行登记,故该抵押权未设立。被告辩称从原告处一共借款15万元,前二笔10万元,利息支付到9月15日,第三笔5万元支付了9月、10月二个月的利息,借款当时就扣除了当月利息,实际借款为13.8万元。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原告自认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只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故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被告承诺若到期还不上15万元借款,同意按20万元偿还,庭审中被告不同意偿还20万元,辩称按月利率8分计算,15万元本金这几个月的利息也达不到5万元,而该请求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8分支付利息,因该约定的利率远远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对双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欠原告曲某某借款十五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二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巍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小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