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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钢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朱红莲与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莲,许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初字第889号原告:朱红莲。委托代理人:陶会艳,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峰。原告朱红莲与被告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燕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莲的委托人陶会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峰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红莲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许峰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5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峰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许峰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现金85000.00元整(捌万伍仟元整)到期还款11月30日,如违约支付违约金壹万元整。”2013年4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转款85000元。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原告陈述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红莲与被告许峰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许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权利,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朱红莲借款8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收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3元,财产保全费920元,由被告许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燕燕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云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