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三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石纪山、秦振英等与田新国、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纪山,秦振英,张兰花,石磊,石慧,石凯,田新国,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博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三初字第801号原告石纪山,系受害人之父。原告秦振英,系受害人之母。原告张兰花,系受害人之妻。原告石磊,系受害人之子。原告石慧,系受害人之女。原告石凯,系受害人之次子。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新国。委托代理人刘平平,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博兴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博兴县乐安大街老干部活动中心沿街楼。委托代理人付珍国,该单位职工。原告石纪山、秦振英、张兰花、石磊、石慧、石凯与被告田新国、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博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纪山、秦振英、张兰花、石磊、石慧、石凯的委托代理人李迎春、被告田新国的委托代理人刘平平、被告安华保险博兴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珍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纪山、秦振英、张兰花、石磊、石慧、石凯诉称,石守伦与被告田新国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石守伦死亡。被告田新国驾驶的车辆在安华保险博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们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0000元。被告田新国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他的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他赔偿。被告安华保险博兴公司辩称,车辆投保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商业三者险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20时30分许,石守伦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昌乐大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漳河农商银行处时,与被告田新国驾驶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停在道路西侧的鲁16/566**号拖拉机相撞,造成石守伦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守伦驾驶无牌机动车、无证驾驶机动车、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及危害作用较大,确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新国驾驶车辆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及危害作用较小,确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田新国驾驶的鲁16/566**号拖拉机,在被告安华保险博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自2014年8月19日始至2015年8月18日止。同时,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博兴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25056.47元、误工费345.45元(7天×49.35元/天)、护理费345.45元(7天×49.35元/天)、伙食补助费210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10620元×20年)、丧葬费23193元、丧葬期间误工费444.15元(3人×3天×49.35元/天)、石纪山扶养费6160.84元(7393元×5年÷6人)、秦振英扶养费6160.84元(7393元×5年÷6人)、尸检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1754元、评估费175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25056.47元、误工费345.45元、丧葬期间误工费444.15元、护理费345.45元、伙食补费210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石纪山扶养费6160.84元、秦振英扶养费6160.84元、交通费30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其他损失均提出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户口本、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石守伦与被告田新国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石守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新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74616.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尸检费600元、评估费175元,该两项损失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合理支出,且其提供的证据充分,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该次交通事故致使石守伦死亡,确实会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但主张数额过高,故结合石守伦在交通事故责任,酌情予以认定为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754元,其提交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能够证实该项损失情况,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80145.20元,其中医疗费类损失25266.47元(医疗费25056.47元+伙食补助费210元),其他不属于保险赔偿的损失775元(尸检费600元+评估费175元)。因田新国驾驶的被告鲁16/566**号拖拉机在被告安华保险博兴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该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安华保险博兴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人身损害类损失120000、财产损失1754元。因鲁16/566**号拖拉机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先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安华保险博兴公司抗辩虽然驾驶人持有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但驾驶鲁16/566**号拖拉机应持有上岗证,因驾驶人没有上岗证,依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对于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保险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或依据以证实其抗辩理由成立,另外,商业合同的特约条款特别是免赔条款,在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应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且负有证实其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过特别说明的举证责任,但在庭审中被告安华保险博兴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对责任免除条款尽到向投保人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故对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57886.20元(总损失280145.20元-交强险赔付121754元-其他损失775元),根据被告与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由被告安华保险博兴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30%,即47365.86元。对于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原告的其他损失775元,由被告田新国承担30%,即232.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博兴支公司赔偿原告石纪山、秦振英、张兰花、石磊、石慧、石凯经济损失169119.86元;二、被告田新国赔偿原告石纪山、秦振英、张兰花、石磊、石慧、石凯经济损失232.50元;三、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7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石纪山、秦振英、张兰花、石磊、石慧、石凯负担1850元,由被告田新国负担2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文丽人民陪审员 孙效华人民陪审员 赵兴国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立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