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段龙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抓获,同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3]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3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于2013年8月28日23时许,在本市武昌区解放路新潮流百货6楼公馆KTV卫生间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毒品1包贩卖给张某乙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收缴毒品1包。经鉴定:上述毒品为氯胺酮,净重0.7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4、毒品检验结论书;5、被告人段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0.7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邓 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卓明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