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崔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崔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禹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蓬溪县人。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6月19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7月24日经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7月25日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克志,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某某,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禹城市人。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6月19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7月24日经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7月25日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禹城市看守所。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艳、曲敬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克志、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在齐河县晏黄路与308国道交叉路口打出租车至禹城市龙泽国际在建小区西侧一竹杆场,下车后二人持刀对驾驶鲁NJ0E××出租车的司机王某某实施抢劫,抢走500余元现金及联想A789S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56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证据有:1、匕首、手机等物证;2、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郑某、王某甲等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价值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其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李某某是初次犯罪,犯案前一贯表现良好;二、从犯意的提出到赃款的分配,被告人李某某都处于从属地位,作用较小;三、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真诚悔罪,并愿意向被害人赔偿,以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四、本案涉案价值1060元,数额较小,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二人经协商并购买了作案工具胶带和刀子后,于2013年6月13日23时许,在齐河县晏黄路与308国道交叉路口打出租车至禹城市龙泽国际在建小区西侧一竹杆场,下车后二人持刀对驾驶鲁NJ0E××出租车的司机王某某实施抢劫,先抢走其随身携带的联想A789S手机一部,被告人崔某某又让被告人李某某用胶带捆绑住王某某的手脚,崔某某回到出租车上抢走500余元现金。经鉴定手机价值560元。二被告人将所抢现金用于吃饭住宿打车共同消费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证实:㈠、物证照片证实:缴获作案工具情况,有透明胶带2个、墨镜一副、刀子一把、手机一部。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㈡、书证①收据一份证实:2012年7月15日购买联想手机A789的价格为1150元。②办案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实施抢劫后在逃跑过程中将其中一把刀子丢弃,经侦查员带领崔某某到丢弃地点寻找,未找到。③户籍证明两份证实:二被告人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④到案经过一份证实:2013年6月13日23时许,被害人王某某报案经过;2013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被抓获经过。㈢、辨认笔录①将不同男性照片两组,每组12张,分别交崔某某、李某某辨认,崔某某、李某某经仔细辨认,均能明确指出其中被害人王某某为其持刀抢劫现金和手机的出租车司机。附辨认照片两组,每组12张。②将不同男性照片24张编为1至24号,交被害人王某某辨认,其明确指出编号为10号的男子(崔某某)为持刀抢劫其现金和手机并坐在出租车副驾驶位置的人,编号为17号男子(李某某)为抢劫其现金和手机并坐在出租车后座位置的人。附辨认照片24张。③崔某某辨认出其购买水果刀的齐河晏城正大五金店和家佳乐百货商店;齐河县晏黄路与308国道(齐安大街)交叉口南30余米处路西,是其伙同李某某拦下并搭乘出租车的地点。④崔某某辨认出,其伙同李某某用刀逼住出租车司机,拿走手机的地点;用透明胶带捆绑出租车司机,拿走出租车上的现金的地点;扔作案刀子的地点;实施抢劫后躲藏一夜,于第二天逃离禹城的地点。附辨认照片12张。⑤不同样式刀子7把,分别交李某某、崔某某辨认,二人均能从中辨认出合伙抢劫出租车时所用刀子。附辨认刀具照片两组4张。㈣、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涉案联想手机鉴定价值560元。附:禹城市公安局鉴定聘请书一份、鉴定意见通知书二份。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两份证实:现场情况,提取胶带2个。附现场照片12张,现场示意图1份。㈥、证人郑某(男,33岁,住齐河县)、王某甲(男,24岁,住齐河县)的证言证实:正大五金店主要经营五金百货;家佳乐百货商店主要经营日用百货,有水果刀和胶带。对崔某某、李某某二人是否到其店中购买刀子和胶带没有印象。㈦、被害人王某某(男,38岁,住齐河县)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13日23时许,其被两个二十多岁的男子拦住其出租车,由齐河县晏黄路与308国道交叉路口来到禹城市龙泽国际在建小区西侧一竹杆场,二人持刀对其实施抢劫,抢走其手机和现金的经过。㈧、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的供述证实:二人经协商并购买了作案工具胶带和刀子后,于2013年6月13日23时许,在齐河县晏黄路与308国道交叉路口打出租车至禹城市龙泽国际在建小区西侧一竹杆场,二人持刀对驾驶鲁NJ0E××出租车的司机王某某实施抢劫,抢走其手机和现金的犯罪经过,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基本一致。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恐吓手段抢劫他人现金和手机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提议抢劫出租车,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响应、主动配合,抢劫所得现金虽然被告人崔某某拿得多,被告人李某某拿得少,但最终都用在二人吃饭住宿打车上,共同消费掉,故辩护人第二项关于被告人李某某作用较小处于从属地位的辩护意见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都手持刀子实施抢劫,逼迫被害人交出财物,社会危害严重,故辩护人第四项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第一项、第三项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二、被告人崔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三、作案工具透明胶带2个、墨镜一副、刀子一把、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桂兰审 判 员 李冰峰人民陪审员 韩龙岩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于宝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