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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皇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皇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于1981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1987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8年11月5日刑满释放;于201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抓获),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3]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一茹,书记员闫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3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蔡玉宏(另案处理),在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乐天玛特门前停车场,将被害人曹某停放在该处的蓝白相间的新本冈田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00元)盗走,后销赃给刘阁清。2、2013年3月25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蔡玉宏,在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国美电器门前,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00元)盗走,后销赃给刘阁清。3、2013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蔡玉宏,在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乐天玛特门前停车场,将被害人牛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盗走,后销赃给刘阁清。4、2013年4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蔡玉宏,在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乐天玛特门前停车场,将被害人戴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欧派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00元)盗走,后销赃给刘阁清。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牛某、曹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涉案人员蔡玉宏的供述;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沈阳市皇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凡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