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攸法民一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刘桂平与侯国华等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平,侯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攸法民一初字第1029号原告刘桂平,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蔡子飞,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侯国华,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廖正春,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负责人姚珍祥,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曦,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桂平与被告侯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荷塘支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2013年7月2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南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飞燕、人民陪审员罗祖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2014年1月3日、1月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湘慧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桂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子飞、被告侯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廖正春、被告人民财保荷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曦均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活动,被告侯国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和第三次的庭审活动,未到庭参加第二次的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平诉称:2013年1月27日,被告侯国华所有的一台吊车为攸县苏洲砂石场将一条新建造的运砂船起吊下水,在起吊作业过程中,侯国华叫来包括原告在内的七人帮忙站在吊车上以增加吊车的重量。后吊车在起吊中突然侧翻,造成原告及其他在吊车上的人员全部随同吊车翻倒在河岸边或河里,致使原告及其他在吊车上的人员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48022元,而被告侯国华只支付了部分费用,因被告侯国华所有的吊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荷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合计94440元。原告刘桂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药费发票26张、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刘桂平伤后治疗花费医药费及鉴定费的情况;2、交通费发票13张、住宿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的情况;3、攸县中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伤后在攸县中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事实;5、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的事实;6、机动车行驶证和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侯国华所有的吊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荷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被告侯国华辩称:请求法院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进行核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侯国华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单2份,拟证明被告侯国华所有的吊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荷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2、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说明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原因的事实;3、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侯国华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及其他受害人支付医药费的情况。被告人民财保荷塘支公司辩称:第一,依据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交强险针对的是车辆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而本案中的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而是吊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理赔。第二、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及其他受害人均是被告侯国华喊来站在吊车上的,后吊车在吊装作业中发生侧翻,致使原告及其他站在吊车上的人员受伤,故保险公司只能在车上人员险内予以理赔。依据保险条款及其特别约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对每一个理赔案,保险公司享有绝对免赔额1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第三,请求法院核减原告的医保外用药,并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依法核定。被告人民财保荷塘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特种车、交强险、三者险及车上人员险保险条款各1份,拟证明本案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拒赔,且本案适用的商业险应为车上人员险及车上人员险的免赔事项;2、交强险保险报案记录及商业险报案记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侯国华所有的吊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荷塘支公司投保的保险情况、特别约定事项及该份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侯国华及被告人民财保荷塘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6无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NO.0603921168、NO.0604598016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它票据无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8张100元面额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上无时间、起点和终点。对住宿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它交通费票据无异议。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且被告人民财保荷塘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刘桂平及被告人民财保荷塘支公司对被告侯国华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刘桂平及被告侯国华对被告人民财保荷塘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在投保前未如实告知。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6,两被告均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原告的住院费票据2张及原告入院当天的费用票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出院后的费用票据,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病历资料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该治疗费用与本案原告的伤情有关,故对出院后的费用票据本院不予采信。NO.055796932X票据的出票日期为2013年2月16日,收款单位为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此,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佐证,且原告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故对NO.055796932X票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2中的救护车费1680元,本院予以采信并计入交通费用内。对“攸县至长沙”及“长沙南至攸县”的票据及住宿费114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治疗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8张100元面额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部分采信,酌情认定除救护车费用外的其它交通费为3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审查,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有鉴定资格,且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标准亦无不妥,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意见中“误工损失日120天”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侯国华提供证据1、2、3,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保荷塘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保荷塘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侯国华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故对被告人民财保荷塘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用,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攸县菜花坪苏洲砂石场新建造的运砂船准备下水,苏洲砂石场的管理人谭文建喊被告侯国华将运砂船吊到河中。上午8时许,侯国华委派吊车司机曾敬文进行吊车作业,侯国华在现场指挥。后在吊车吊装作业过程中,因船被旁边的树挡住,在旁的人一起帮忙把船推开。后侯国华又请包括原告在内的7人帮忙站在吊车上以增加吊车的负重。后吊车在吊装作业过程中发生侧翻。致使原告及其他在吊车上的人共8人受伤(含吊车司机)。原告伤后当日被送往攸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2天,于2013年1月29日出院,住院共花费医药费5167.7元。出院医嘱为:1、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转入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于2013年2月18日出院,住院共花费医药费33806.55元。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右侧为主)、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2、右肺多发结节查因:肺撕裂伤积血?肺结核?;3、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4、胸腹头颈部广泛皮下气肿;5、胆囊结石。出院医嘱为:1、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3月后我院复查;3、不适随诊。2013年5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主要损伤为:双肺挫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液(血)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腹、头颈广泛皮下气肿。血气胸已行胸腔闭式引流式治疗。根据我国《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等级分级标准》)十级第14条)及38)条之规定,伤者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和液气胸行胸腔闭式引流式治疗后的伤残程度均为十级伤残。根据上述标准4、5残情晋级原则之规定,伤者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2013年4月19日,该事故原因经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判定为:设备施工场地有限制,车辆右侧支腿所承重地基为松土结构。设备吊装作业时因右侧支腿承重地基塌陷,导致车辆侧翻。原告刘桂平伤后,被告侯国华向刘桂平支付了医药费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现就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和认定:(一)原告刘桂平的损失核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范围确定为:(1)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认定原告的医药费为39810.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3)护理费1089元(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18072元/年÷365天×22天×1人);(4)误工费5248元(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8072元/年÷365天×106天);(5)交通费1980元(原告请求除救护车费用1680元外的交通费1052元,本院结合原告到攸县中医院及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其它交通费为300元);(6)伤残赔偿金29760元(参照2013年株洲市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7440元/年×20年×20%);(7)鉴定费7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2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且无治疗医院的明确意见,故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14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费用是原告因治疗而发生的。故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总损失核定为79247.25元。(二)原告刘桂平与被告侯国华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侯国华提供吊车为攸县苏洲砂石场吊船下水。被告侯国华请原告刘桂平等7人帮忙推船,后又帮忙站在吊车上以增加吊车的负重,原告刘桂平系为被告侯国华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故,原告刘桂平与被告侯国华之间系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关系。(三)赔偿主体的确定及赔偿金额的确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的事故系吊车在吊装作业过程中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保荷塘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被告侯国华请来无偿为被告侯国华提供帮助的帮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因帮工活动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侯国华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减轻被告侯国华的责任。故原告因帮工活动所遭受的损失由被告侯国华全部赔偿,即由被告侯国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247.25元。扣除侯国华已向原告刘桂平支付的20000元,被告侯国华还应支付原告刘桂平59247.2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侯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桂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9247.25元(已扣除被告侯国华向原告刘桂平支付的2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桂平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桂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61元,由原告刘桂平负担805元,由被告侯国华负担1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周南兰代理审判员 彭飞燕人民陪审员 罗祖武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苏湘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齡、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据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