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中法刑执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贺某故意伤害罪,贺某强迫卖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榆中法刑执字第00100号罪犯贺某。现在陕西省榆林监狱五监区服刑改造。陕西省子州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0)子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四个月,原判强迫卖淫罪余刑六年又三个月零五天,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2008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贺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成绩良好;能够积极参加各项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大队改造岗位上,认真负责、任劳任怨,得到监区干警的一致好评。在计分考核中,该犯累计获得“积极”十四个。上述事实,有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贺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能够积极参加各项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贺某减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5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榆平审 判 员 高慧云代理审判员 窦筱琪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韩连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