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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土左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土左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20岁,汉族,高中文化,学生,呼和浩特市人,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13年10月14因涉嫌交通肇事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现取保侯审。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土左检刑诉字(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代理检察员荣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左旗人民检院指控:2013年7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蒙A9M9**号小型轿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89公里+132.5米处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由西向东行驶的武某某驾驶的蒙K403**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及蒙A9M9**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某甲受伤,张某某(女,1942年1月31日出生,呼和浩特市人)当场死亡。经呼和浩特市道路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以呼公交管法医尸检字(2013)211号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张某某系由于交通事故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此次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以公交认字(2013)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张某某、张某甲无责任。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等,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33条之规定,请求依法严惩。被告人李某未提出任何异议。经审查明:2013年7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蒙A9M9**号小型轿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89公里+132.5米处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由西向东行驶的武某某驾驶的蒙K403**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及蒙A9M9**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某甲受伤,张某某(女,1942年1月31日出生,呼和浩特市人)当场死亡。经呼和浩特市道路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以呼公交管法医尸检字(2013)211号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张某某系由于交通事故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此次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以公交认字(2013)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张某某、张某甲无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系被告人李某亲奶奶,生有四个子女张某甲、李某甲、李某已、李某丙,其配偶李某丁已死亡。上述权利人书面表示自愿放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权利,并谅解被告人李某,希望法庭从轻判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等,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因与被害人张某某有直系亲属关系,权利人已自愿放弃受赔偿权利并已谅解,同时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即从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通过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 娃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恒靖松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