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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正民一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乔金凤、李建军与被告吕广华、刘海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金风,李建军,吕广华,刘海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一初字第00513号原告乔金风,女,1947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正定县。原告李建军,男,1971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正定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康秋山,石家庄市正定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广华,男,1985年2月16日生,汉族,衡水市景县。委托代理人杨石明,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杰,男,42岁,汉族,住新乐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磊,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金风、李建军与被告吕广华、刘海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金风、李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康秋山、被告吕广华的委托代理人杨石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吕广华驾驶被告刘海杰所有的冀A563**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正定县西白庄村路段超车时,车辆撞到公路西侧路标指示牌上,又撞到西测公路边树上后弹回公路,后又与沿此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谷明驾驶的冀A879**号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乔金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527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广华负全部责任,谷明及原告乔金风无责任。冀A56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经调解无果,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费、停运损失等36156.54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49421.48元。被告吕广华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人员受伤,原告乔金风是原告李建军的母亲,她当时是否在车上有待核实(庭审中对原告乔金风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无异议)。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吕广华驾驶的冀A563**号轿车是借用被告刘海杰的车辆,此次事故与被告刘海杰没有关系。冀A56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有证据支持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吕广华驾驶被告刘海杰所有的冀A563**号轿车在107国道正定县西白庄村路与谷明驾驶原告李建军所有的冀A879**号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A879**号客车乘车人原告乔金风、冀A563**号轿车乘车人李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广华负全部责任,谷明及原告乔金风、李芳无责任。原、被告对以上事实无异议。原告乔金风受伤后在正定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挫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挫伤、右膝软组织挫伤、右膝骨质增生。经原告乔金风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乔金风的伤进行鉴定,原告乔金风为10级伤残。原告乔金风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50.54元、误工费4360元(每天40元,计算了109天)、护理费4170元(护理人员月工资5958元,计算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每天50元,计算21天)、营养费1050元(每天50元,计算21天)、残疾赔偿金16162元(8081元×20年×10%)、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伤残鉴定费16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乔金风提供了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记载:实际住院20天,长期医嘱:陪床1人)、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张金利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其是做拆洗衣机生意的个体户,乔金风在其处工作,日工资40元,因交通事故住院停发工资)、石家庄市常乐华运输公司出具的聘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明:李建章在其公司工作,因其母亲发生交通事故请假护理,期间停发工资,月平均工资5958元)、李建章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吕广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乔金风主张的医疗费3350.54元无异议。对其他主张提出异议,被告吕广华认为:原告乔金风实际住院天数为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20天;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乔金风已超过60周岁,不应有误工费,张金利未出庭作证,对其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乔金风未提供需护理的医生证明,对护理费不予认可,护理人员工资超过5000元应由完税证明;原告乔金风的伤达不到10级伤残,对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交通费票为连号,不予认可;原告乔金风的伤不重,不应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乔金风实际住院天数为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20天;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乔金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张金利未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乔金风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完税证明,护理费应参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20天;原告乔金风的伤不构成10级伤残标准,申请重新鉴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票为连号,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李建军主张车辆损失15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停运损失9718.94元、停运损失公估费3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建军提供了如下证据:正定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正定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车损鉴定费票据、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原告李建军申请停运期间为2013年8月23日至9月13日,评估结果:冀A879**号客车每天停运损失441.77元,22天,共计9718.94元)、公估费票据。被告吕广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李建军主张的车辆损失15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无异议。对其他主张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现场照片,原告李建军的车辆损坏程度不大,仅是刮蹭,其为提供停运的证据,停运损失、公估费不应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还认为:停运损失、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吕广华驾驶的冀A56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项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吕广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乔金风主张的医疗费3350.5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乔金风实际住院天数为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20天=1000元。原告乔金风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完税证明,其主张护理人员的月工资5958元,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应参照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6143元计算,护理费应为:46143元÷365天×20天=2528.38元。原告乔金风提供的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记载:陪床1人。被告吕广华认为原告乔金风未提供需护理的医生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吕广华、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原告乔金风的伤系10级伤残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应为:8081元×20年×10%=16162元。原告乔金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应支持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主张3000元过高,以2000元为宜。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有票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乔金风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张金利出具了原告乔金风在其处工作的证明,但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乔金风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其他可以证明其在参加工作的证据,且其已超过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广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李建军主张的车辆损失15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建军虽未提供其车辆停运的证据,但考虑到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需对事故车辆进行勘验,事故车辆需要修理,本院酌定停运时间以7天为宜,停运损失应为:7天×441.77元=3092.39元。停运损失公估费3000元有票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吕广华驾驶的冀A56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金风医疗费335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528.38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赔偿原告李建军车辆损失1500元。伤残鉴定费、车损鉴定费、停运损失公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金凤伤残鉴定费1600元;赔偿原告李建军车损鉴定费200元、停运损失公估费1000元。因公估结果与本院认定的数额不一致,剩余停运损失公估费应由原告李建军自己负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此,被告吕广华应赔偿原告李建军停运损失3092.39元、被告刘海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自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金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5240.92元;赔偿原告李建军车辆损失1500元。二、限自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金风伤残鉴定费1600元;赔偿原告李建军车损鉴定费、停运损失公估费共计1200元。三、限自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被告吕广华赔偿原告李建军停运损失3092.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吕广华负担400元,原告乔金风、李建军负担118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吕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刘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