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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3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万润涂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裕昌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万润涂料有限公司,深圳市裕昌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3193号原告东莞市万润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锦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晶华。被告深圳市裕昌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永其。委托代理人刘伟业、胡建堤,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万润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裕昌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重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晶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伟业、胡建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应被告的要求,原告送T2222稀释剂,UVl58-2,uv0007开油水,WT8001稀释剂等货物给被告,并口头约定按月结60天付款。被告收货后,对原告于2012年11月份送交的货款共人民币183755.75元总是拖而不付。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83755.75元付清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对帐单及采购单:2012年11月、2013年1-5月每月均有加盖公章的对帐单与采购单一一对应,2012年11月60555.5元,2013年1月13805.25元,2月2276元,3月29590元,4月77529元,共173755.75元,未付款给原告。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答辩承认原告货款人民币173755.75元属实,但现在无能力返还。本院认���,被告向原告订货,原告为被告提供材料,被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3755.75元未付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材料,被告亦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但原告诉请超过部分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裕昌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东莞市万润涂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3755.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回原告东莞市万润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88元,由原告东莞市万润涂料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深圳市裕昌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重  彬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郑  淦  元书记员 李汉明(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